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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郝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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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9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袁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被上诉人郝XX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9月26日,袁占德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神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追尾碰撞于前方王进斌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占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进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定损维修,被告却一再拖延,迟迟不予定损维修,无奈原告只有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现原告主张如下:车损4175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57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主车166500元+挂车7650元)及不计免赔,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损失共计557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了,但是没有定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主车限额166500元、挂车限额765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自2015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2015年9月26日19时10分许,袁占德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神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追尾碰撞于前方王进斌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占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进斌无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41750元,2、施救费2000元,3、评估费2000元,各项合计457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5750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郝XX45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597元,其余597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负担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配合上诉人进行定损,后对该事故车辆单方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18000元,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原告在定损、修理过程中刻意不让合同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参与,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实际车损进行核定。依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标的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车辆损失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核实其车辆损失是否属实且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避免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
被上诉人郝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28条的规定,一方有权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是有相应鉴定资格及鉴定资质的,故上诉人所说关于引用的法律及保险条款答辩人认为没有说服力。就上诉人引用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这个保险条款约定在投保时没有告知投保人,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答辩人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定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的支出的合理必要,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及认为不应承担2000元评估费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对车辆进行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评估费2000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郝XX主张晋BXXXXX的车损为41750元,并支出评费2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天评字(2015)371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评估报告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11月8日,结论时间2015年11月13日,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MF3EA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41750元。评估费发票载明:晋BXXXXX交纳评估费2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以更换的价格进行评估,上诉人也不知道具体是哪一个项目需要更换,哪一个项目需要维修。上诉人认为车辆实际修理后,拿到修理发票,就可以确定修理费用,上诉人的专业定损人员看了照片后及评估报告上的照片,确定车损是180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出险了,定损需要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通知上诉人定损,但是被上诉人没有通知。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郝XX的车辆(晋BXXXXX)损失为18000元,但就该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根据照片估算的结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虽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拒绝定损,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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