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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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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原新建南路83号)。
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及原审被告吉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3743.4元的赔偿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应由对方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原审法院未酌减20%的非医保用药即7229.8元;3、原审法院未调查被上诉人张X甲的真实居住地致使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多赔偿了54413.6元。
被上诉人张X甲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吉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吉X、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各项费用共计1686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原告张X甲驾驶被告所有的晋BXXX68、晋BXXX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同公路80KM+977M处,在躲避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曹志所驾驶的京QXXX12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时,与曹志军的车辆发生刮蹭后,原告张X甲所驾驶车辆侧翻至公路南侧与公路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公路行道树、公路表面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曹志军无责任。晋BXXX68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6751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甲受雇于被告吉X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吉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吉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原告张X甲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张X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X甲赔付16751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对于被上诉人居住地的调查报告,因属于其单位自行做出,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天镇县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及天镇县玉泉镇幸福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天镇县,认定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被上诉人张X甲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认定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职业为大车司机,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核减20%,被上诉人张X甲在医院救治过程中实际发生医疗费,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上诉人请求扣减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张X甲受雇于原审被告吉X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被告吉X应对被上诉人张X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审被告吉X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被上诉人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追偿。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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