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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甲与某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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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882号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甲,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乙,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
主要负责人:尹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X甲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X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机动车险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承诺书不是卢X甲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受胁迫而签名按指印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1、该承诺书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承诺书,“商业险部分”几个字是保险公司手写的。辛勇警官将承诺书带至看守所对卢X甲称:你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不可能得到商业险部分的理赔的,你要承诺放弃索赔,这样对你案件处理有好处。卢X甲在被羁押人身不自由的情况下,心理压力很大。警官处于特殊地位叫卢X甲签名按指印,卢X甲是不敢不服从的。
2、卢X甲是2014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当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2014年8月25日才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作出认定书之前,甚至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前,包括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单位都不可能确认卢X甲投保的商业险部分得不到理赔,卢X甲当然是希望得到理赔的。显然,卢X甲虽然签名按指印,但不是卢X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听凭警官的摆布,是受胁迫的。
3、被上诉人托辛勇警官将放弃索赔承诺书带至看守所,叫卢X甲签名按指印,是违反规定的:①保险公司知道应对卢X甲的商业险部分理赔,利用卢X甲被羁押,人身不自由的情况,利用警官的特殊身份,叫卢X甲放弃理赔,以找到对卢X甲商业险部分不理赔的借口。保险公司如此拙劣伎俩,从反面说明商业险部分卢X甲应得到理赔。②商业险部分是否应得到理赔,到时自有相关规定,任何情况下都不需要卢X甲表示放弃理赔,卢X甲也不会心甘情愿放弃理赔。③在卢X甲被羁押的情况下,作为保险公司是绝不可能到看守所会见卢X甲的,能托辛勇警官把承诺书带进看守所,警官也愿意这样做,说明保险公司与带承诺书的警官关系非同一般。④作为警官,在交通事故责任书未作出之前,他不应该主观臆断卢X甲商业险部分得不到理赔,况且保险是否得到理赔问题也不是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作为警官,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将保险公司打印好的承诺书带进看守所叫卢X甲签名按指印,其中奥妙也就不言而喻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卢X甲签名按指印的承诺书无效。卢X甲服刑期满回来后,详细陈述了辛勇当时胁迫他签名的情况,辛勇还欺诈卢X甲说,外面家人也叫放弃索赔。根据卢X甲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应判决《机动车险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承诺书》无效。但原审判决认为卢X甲应对承诺放弃理赔慎重对待。在卢X甲身陷囹圄为阶下囚时,面对警官胁迫引诱,心理处于崩溃状态,无论如何是无法慎重对待的,原审法院以卢X甲未慎重对待为枉法判决找理由,说明原审判决缺乏人性化,不通情理。辛勇对卢X甲有无胁迫、引诱行为,因为涉及到辛勇违规违纪事实,原审法院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向辛勇调查,原审法院没有作调查,滨海交警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只是证明辛勇是受保险公司委托向卢X甲送达放弃索赔承诺书,并没有写明辛勇当时说了什么,有无胁迫卢X甲签字,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就主观臆断辛勇没有对卢X甲进行胁迫引诱,认定放弃索赔是卢X甲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事实是承诺书是上诉人自愿签字认可的,不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陈述的警官威胁他签字的情形。
卢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X甲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滨海人民法院传唤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9点开庭,某保险公司没有到庭,故缺席开庭。开庭后数日,某保险公司向滨海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所谓卢X甲放弃索赔承诺书复印件,法院将此承诺书复印件转交给卢X甲之子卢X乙(原案件委托代理人)。2015年6月21日,卢X乙携此复印件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向卢X甲进行了核实。该承诺书是2014年8月21日承办卢X甲交通肇事案件的滨海交警大队辛勇警官将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承诺书带至滨海县看守所,叫卢X甲签名按指印的。该承诺书不是卢X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13时许,卢X甲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县八滩镇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徐时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时兰当场死亡。当日18时20分,卢X甲自首并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办案民警辛勇将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承诺书带进看守所,让卢X甲签字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赔偿。2015年8月25日,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
另查明,卢X甲因犯交通肇事罪,在(2014)滨刑初字第030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盐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卢X甲为交通肇事逃逸。因卢X甲肇事逃逸,(2015)滨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卢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诉讼请求,(2015)盐商终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滨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卢X甲是否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放弃商业险索赔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险作为投保人的重大利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应全面了解商业险何种情形下得不到赔偿,并在承诺放弃商业险理赔时慎重对待。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形成时间在承诺书之后,但不能证明卢X甲受到办案民警的欺诈、胁迫。卢X甲代理人的书面陈述属言词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亦不能证实卢X甲受到欺诈、胁迫。卢X甲主张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机动车险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卢X甲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卢X甲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卢X甲要求确认案涉机动车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承诺书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卢X甲认为涉案承诺书系辛勇警官带到看守所在卢X甲人身不自由的情况下要求其签字,不是卢X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根据(2015)盐商终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论上诉人卢X甲是否做出放弃索赔的承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生效判决书并未以上诉人卢X甲出具的承诺书作为某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且上诉人卢X甲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诺书具备确认无效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卢X甲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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