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孔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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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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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0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舞阳县。
负责人:李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女,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舞阳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孔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上诉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被告孔XX一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将原告诉至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请求自2015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27840元。2015年12月30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仲案字(2015)第13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72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损失1152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2)舞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孔XX缴纳自1995年3月以后的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依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核算为准。二、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孔XX缴纳自1995年3月以后的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依舞阳县失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三、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孔XX缴纳自2009年1月以后的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依舞阳县医疗保险中心核算为准。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2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漯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与孔XX自199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孔XX于2015年7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又因原告未向被告孔XX支付工资,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25元(1450元/月×20.5个月)。对原告主张其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已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属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孔XX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等相关证据,且被告孔XX提供了其自2012年至2016年经其手办理保险单证明其完成了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故对原告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已判决某保险公司为孔XX缴纳自1995年3月以后的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孔XX再主张原告为其支付失业金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不应支付失业金损失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孔XX自2015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孔XX经济补偿金29725元。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自2012年9月起孔XX已经自行离职,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且孔XX在离职后已经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上班,不应当判决支付孔XX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孔XX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据的义务。漯河中院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12)漯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孔XX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后,孔XX仍在公司上班,并办理保险业务,某保险公司没有书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所称自2012年9月起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没有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允许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所以孔XX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孔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生效的舞阳县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中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为孔XX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该判决并未得到执行,孔XX直到本次诉讼,仍未享受到失业金待遇,过错责任在某保险公司,其仍应当向孔XX支付失业金待遇。2、孔XX2012年起诉某保险公司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仅仅是要求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本案要求失业金待遇与2012年起诉不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孔XX失业金损失1152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孔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除认定应向孔XX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孔XX的上诉。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孔XX向本院递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汇款,没有正确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真实情况是在上次判决生效后公司就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但是因孔XX已在劳动部门开立有社保账户,造成公司无法缴纳,该笔款项如不用,省公司可能会收回,无奈之下,公司才暂存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如果劳动部门允许缴纳,该款可以随时提出并缴纳。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用人单位负有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义务。本案中,生效的舞阳县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孔XX与某保险公司自199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某保险公司为孔XX补缴相关社保费用。对于是否在当时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涉及,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此之后,孔XX仍在某保险公司处从事经办保险业务工作。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支付孔XX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孔XX所主张的失业金损失的问题。生效的舞阳县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某保险公司为其缴纳1995年3月以后应由单位负担的失业保险费,且该案正在执行阶段,本次诉讼孔XX再行要求失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孔XX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