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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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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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再1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甲,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湘市。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X甲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X甲于2014年7月2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40626.83元。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X甲保险金538294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李X甲保险金11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X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易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查明,李X甲于2014年1月8日将其所有的湘FXXX69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并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2014年3月6日,李X甲之弟李清华驾驶湘FXXX69小轿车自临湘往羊楼司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107国道临湘市福桥路口地段时撞上非机动车道内的姚常四,造成姚常四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先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报案。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调查、勘测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常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此后,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李X甲与姚常四的家属进行了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李X甲分二次向姚常四的家属支付了54万元赔偿款。李X甲所有的湘FXXX69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合格车辆。受害人姚常四自1995年起一直在临湘市城区搞三轮摩托车出租,近二年帮助其儿子姚传明搞电机维修,并居住在福桥路汽车站内。受害人姚常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414元×20年=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8294元。李X甲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540626.83元。
二审另补充查明,2014年1月8日,李X甲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在投保单上特别注明的“保险公司已向本人对保险单载明的险种和条款作出详细说明和告知,特别是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部分。本人同意本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织(成)部分”下方签字确认。同时,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李X甲亦在投保人签名栏上签名。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十)项以加粗的黑体字的形式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本案投保及事故发生时,湘FXXX69小轿车均未进行年检。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为,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常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李X甲与受害人姚常四的家属进行了调解,由李X甲分二次向姚常四的家属支付了54万元赔偿款。但经依法核定受害人姚常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8294元。因李X甲未提供受害人姚常四的母亲李南香的身份及户籍资料,无法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75元,不予认定。李X甲所有的湘FXXX69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另外,李X甲所有的湘FXXX69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根据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8294元。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格式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未按时年检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而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原理之一是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如欲以免责条款拒赔,就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车辆未经年检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的。而是驾驶员李清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所造成的事故。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年检是合格的,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经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李X甲所有的湘FXXX69小轿车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明知该车辆已过有效检验期而予以承保,应视为对这一免责条款的放弃,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李X甲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428294元,合计538294元。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时、事故发生时车辆均逾期未进行检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体而言,本案应审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双方在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十)项约定非常明确: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不存在歧义,即不存在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李X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了某保险公司已向其本人对保险单载明的险种和条款作出详细说明和告知,特别是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部分。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并以黑体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是车辆检验的执法、监督机构,车辆检验也不是商业险投保的法定或约定前置条件。保险公司接受李X甲未年检车辆投保,某保险公司亦知晓车辆未检验仍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也不等于允许车辆违法上路行驶,但不能由此得出保险公司放弃合同权利。对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不仅是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负责的需要,更是国家法律、法规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应尽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投保人未年检车辆发生事故拒赔的合同义务,免责条款继续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虽然事故发生后李X甲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并检验合格,事故不是车辆本身的安全隐患所引起的,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是否理赔应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为准,不以因果关系作为理赔条件。综上,某保险公司称李X甲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按规定检验,其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死者姚常四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已无意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二、由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110000元,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X甲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是仅仅只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2、某保险公司所举证不能证明其在实质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依法应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经检验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属于合法有效条款。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即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法》第十六条并不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该条款规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车辆是否年检不是投保人应当告知和保险人应知晓的事实,车辆在投保时是否年检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在投保和事故发生时逾期未进行检验能否免除某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两种义务,即:“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李X甲对免赔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首先,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商业险的投保单上没有附有保险条款。其次,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法律明确保险公司负有对“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履行了告知和特别提示。按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据以免责的保险条款不应发生效力。最后,投保人李X甲在投保时,其投保车辆就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明知该情形,就应拒绝承保或告知投保人李X甲立即进行对车辆检验并待免责情形消除后再投,并及时将未检验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实质的“明确说明义务”,以促使李X甲及时作出正确判断和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明知后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在事故发生后,将责任推给李X甲承担,严重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李X甲已告知车辆未年检情况而依旧给予承保,根据该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处置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行人不当导致,并非因为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被保险车辆超期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后一个月,涉案车辆年检合格,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综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涉案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申请人李X甲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甲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69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春玲
审 判 员 谢丽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