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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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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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38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16-06-28
原告初XX,男,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席伟涛,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买提·热合曼,男,维吾尔族,焉耆县人,现住新疆焉耆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系总经理
住址: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览中心七楼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初XX诉被告赛买提·热合曼、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掏、被告赛买提·热合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合买提·吐尔地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在库尔勒市南环路与G218国道交汇处,被告赛买提·热合曼驾驶新28-22954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我驾驶的新MXXX6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未划分责任。我驾驶的新MXXX6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于商业险,我多次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为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40000元损失。
被告赛买提·热合曼辩称:原告要求的赔付款由保险公司赔付,与我无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要求本公司赔付40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出具证据意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1:00时许,原告驾驶新MXXX68号轿车从东往西行驶至库尔勒市南环路与G218国道交汇处时与在G218国道从南往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新28-22954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国安(新MXXX68号车乘车人)当场死亡,伊国庆(新MXXX68号车乘车人)、初XX和黄永成(新MXXX68号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0047号交通事故证明。
对事故赔偿,本院分别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922号、(2014)库民初字第3707号、(2014)库民初字第2921号、(2014)库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付事故受害人损失,但未将原告新MXXX68号车商业险内车内人员保险额40000元写入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新MXXX68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于2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每人10000元,共计四人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5000元车辆损失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保险单、本院(2014)库民初字第2922号、(2014)库民初字第3707号、(2014)库民初字第2921号、(2014)库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告驾驶的新MXXX68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2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每人10000元,共计四人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500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本院作出的五份判决书均未判令车上人员每人10000元,共计四座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原告通过本院作出的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将上述40000元赔付给投保人初XX,庭审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40000元,但未对不赔付的主张提供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赛买提·热合曼与本案中的赔付无直接关系,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新MXXX68号车四座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初XX。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由被告同赔付款一并退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
人民陪审员 班 亚 飞
人民陪审员 西任古丽 ·铁木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