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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10民终68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XX,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俊,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江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和雄,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立,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江市。
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秦XX因与被上诉人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鄢俊,被上诉人内江雄风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雄、宋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上诉请求: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承担秦XX因乘座川KXXX63号客车受伤的全部损失共125,726.28元。事实和理由:内江雄风鹏程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乘客秦XX对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应对秦XX受伤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秦XX自行承担50%责任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有误。某保险公司和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应赔偿秦XX医疗费13,544.92元、护理费16,726.36元、误工费30,56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出院后检查费633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25,726.28元。
内江雄风鹏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秦XX是请求内江雄风鹏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体。某保险公司与内江雄风鹏程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损失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正确。
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内江雄风鹏程公司赔偿秦XX医疗费13,544.92元、护理费16,726.36元、误工费30,56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出院后检查费633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25,726.28元;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秦XX乘坐内江雄风鹏程公司的川KXXX63号大客车,从浙江台州市返回四川内江。秦XX乘坐在长途卧铺大客车倒数第二排的下铺,卧铺大客车的前部设有卫生间,供乘客在乘车过程中使用。当日凌晨3时许,川KXXX63号大客车在行驶中,秦XX想上卫生间,就从铺位起身,未叫司机开灯,在黑暗中摸索着从后排向卧铺车前部的卫生间走去。在临近卫生间时,秦XX喊驾驶员开灯,但灯还未开时,手没扶稳铺位的护栏,致脚踩卫生间的阶梯时摔倒受伤。当日,秦XX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秦XX出院。秦XX的住院医疗费23,544.92元,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垫付了14,300元。秦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10天,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61天。秦XX支付鉴定费3900元。以上事实,有秦XX提交的户籍表、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秦XX购票乘坐内江雄风鹏程公司的川KXXX63号长途卧铺大客车从浙江台州市返回四川内江,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秦XX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半夜上卫生间的途中,因车内光线较暗,加之车在运行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摔倒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在行车途中,没有注意到秦XX半夜上卫生间主动开灯,致秦XX在黑暗中摸索时摔倒受伤,内江雄风鹏程公司也存在过错,应对秦XX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秦XX提出被告未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长途客运在凌晨2时至5时没有停止运行,是秦XX受伤的直接原因,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应承担赔偿秦XX全部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严格执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不是造成秦XX受伤的直接原因,秦XX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秦XX告的住院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据,且两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秦XX的门诊检查费633元,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秦XX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有鉴定结论报告和发票为据,且二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秦XX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即90元×19天=1,710元,秦XX提交的家政公司出具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秦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即15元×19天=285元,营养费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秦XX的护理依赖费应根据鉴定结论按当地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即80元×61天×50%=2,440元,秦XX认为应按其女儿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秦XX的误工费应根据鉴定结论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即80元×210天=16,800元;秦XX认为应按其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秦XX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但未提交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核实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300元,秦XX同意在应赔付的款项中品迭,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秦XX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4,177.92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依赖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07,674.92元,由秦XX自行承担50%即53,837.46元,被告内江雄风鹏程公司承担50%即53,837.46元,内江雄风鹏程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品迭被告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39,537.46元,赔付被告内江雄风鹏程公司14,3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付秦XX39,537.46元;赔付内江雄风鹏程公司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肇事车辆川KXXX63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秦XX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对责任划分和责任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损失认定问题。秦XX主要对一审认定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秦XX在一审提供了利川市满意家政服务提供的金额为2,050元的收据,主张该2,050元为护理费。家政公司提供的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作为报销凭证不具有合法性。秦XX主张按其女儿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依赖费。其女儿进行护理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以秦XX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以鉴定意见按当地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秦XX主张其爱人一个月的误工费4,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XX在一审提供了工资表,主张按每月3,680元计算误工费。因对秦XX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秦XX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工资收入不稳定,一审法院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余损失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内江雄风鹏程公司垫付医疗费14,300元,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内予以品迭。
二、关于责任划分和责任主体问题。秦XX未告知司机开灯,在车箱光线较暗的情况下,去上卫生间;且在上卫生间途中,因自身不慎摔倒受伤。秦XX对自身摔倒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认定对秦XX受伤损失内江雄风鹏程公司承担50%责任,秦XX自身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川KXXX63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秦XX受伤是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该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进行理赔。虽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讼累,且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发会
审判员  夏 飞
审判员  马晋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赖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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