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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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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98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6-07-13

原告陈X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负责人张廷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陈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9月6日14时20分,原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渝AAXXX摩托车与吴安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XXXXX小轿车相撞,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车辆的乘坐险和交强险。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6000元(乘坐险2人×7000元=14000元、交强险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摩托车投保乘坐险,每份7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4时20分许,吴安华驾驶车牌号渝AMXXX小轿车,由重庆市渝北区XXX道往XXX房方向行驶至寨子路十字路口时,与左侧道路陈XX驾驶的车牌号渝AAXXX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陈XX及乘客余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安华承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次要责任,余江无责任。陈XX受伤后于2011年9月6日至12月1日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又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陈XX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2827.55元,其中,陈XX支付7283.75元,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垫付145543.80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陈XX右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胫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车牌渝AMXXX车主单位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吴安华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陈XX于2014年8月6日起诉吴安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466.31元。
陈XX于2010年12月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陈XX,钱江两轮摩托,保险期间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同日,陈XX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人陈XX,钱江两轮摩托,保险期间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7000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偿率主5%,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陈XX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报过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陈述陈XX未交理赔资料。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XX亦报保险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安华承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7000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偿率为5%,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赔偿事故责任比例为30%,陈XX应得保险赔偿款为7000元×3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95%(扣除免赔偿率5%)为1995元。
陈XX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赔偿,本院按上述认定,陈XX主张其他乘客保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XX不能主张。陈XX在事故发生后报过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未作出任何赔偿或拒赔通知,抗辩陈XX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赔偿款199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XX负担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  胡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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