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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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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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7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
负责人卞玉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乔X的司机郑二小在交城县四达修理厂协助修理晋J×××××号车时,摔入地沟致伤。郑二小受伤后,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郑二小的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指间关节脱位。郑二小住院18天,花医疗费13871.76元,现在治疗终结。在司机郑二小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7月10日,原告乔X与郑二小达成调解协议,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871.76元外,一次性赔偿郑二小43790元了结此事,并于当日已支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乔X是晋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司机郑二小于2015年4月20日在修理厂协助修车中掉入地沟致伤,同年8月14日原告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查明事故的真实性,且原告的司机郑二小不属于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被告对该损失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42元,由原告乔X负担。
上诉人乔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共计57661.76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及时报案及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驳回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出险后,上诉人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交城县夏家营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此案,调查并证实了事故原因,并出具证明,且出险时修理厂内多人见证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真实性毋庸置疑。另外,上诉人雇佣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完全符合保险理赔条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理赔。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乔X当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郑二小的受伤事发情况。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上诉人乔X提供的交城县公安局夏家营派出所证明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系晋J×××××号车在修理厂停放中,郑二小从车上不慎跌落摔至地沟致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保险事故。本案之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即郑二小在车辆停放修理过程从被保险机动车上跌落致伤是否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院认为,对于“使用机动车”的概念,应按照机动车的一般使用属性予以理解,即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为使用机动车,本案中,郑二小在晋J×××××号车停放修理厂修理过程中从车上跌落,车辆既不在道路上,也并非在行驶中,不属于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因此,案涉事故并不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乔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乔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瑜
审判员 穆沛华
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