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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曹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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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14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男,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X追偿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对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曹X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对交通事故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对曹X提起追偿诉讼。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之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及银行付款查询单,曹X在质证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且对本案诉讼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因此,人民法院应对某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渝024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曹X返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受害人的1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曹X负担。
被上诉人曹X辩称,之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均是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享有追偿权。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曹X赔偿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损失1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曹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下午6时许,曹X驾驶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湘合至新化县道8KM+600M时(即酉阳县庙溪乡庙溪村4组小地名氽洞坝),发生将横过公路的曾某某(案外人)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该案当事人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因无法院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的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该回单是某保险公司资金管理系统所出,无银行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所举示的(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能确认,支付依据也无银行凭证或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退还某保险公司预交款1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盖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鲜章的(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及电子支付凭证。曹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曾某某交强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赔偿曾某某交强险死亡伤残金110000,共计111000元。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曾某某交强险医疗费3000元,赔付曾某某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3000元。2014年7月9日,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11000元,2015年2月4日,某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曹X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曹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无相应驾驶资格。
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曹X对某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履行了11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是否有权对违法致害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驾驶者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作出赔偿后,享有对违法驾驶者的代位追偿权。因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亦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的曹X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查明的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
二、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1110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0元,由曹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曹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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