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龚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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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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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8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
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龚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00分许,龚X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因违法导向通行(直行道右转)与案外人袁名光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龚X负全部责任,袁名光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龚X车辆维修花费了45620元,向袁名光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4613元。对龚X支付的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2000元,对剩余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龚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龚X驾驶证处于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状,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此免赔。龚X对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状态没有异议。龚X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2014年1月12日,龚X为其名下湘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18000元),龚X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龚X在投保书上特别约定处签署“本人已阅投保提示书,确认投保”的内容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龚X进行理赔。龚X的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及自身车辆受损,双方对龚X实际已支付的维修费50233元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2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余款48233元,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龚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虽然其所持驾驶证记分满12分,但并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并公告停止使用,且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事故时,亦未以无有效驾驶证为由确定事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龚X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同时,保险条款亦未明确约定驾驶证扣分满12分为免赔项,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发生事故时龚X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属免赔事由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龚X保险理赔款48233元;驳回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证处于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状态。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经在开福区交警队查询得知自2014年10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证一直处于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七)款第4项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上诉人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扣满12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明确,且上诉人已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龚X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电脑里面的流程提示,公安机关也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认定书证实龚X的驾驶证一直是随身携带的,未被公安机关扣留或停止使用,龚X的驾驶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2、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时,未依法就《保险条款》尽明确的提示义务,也为提供给龚X、其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驾驶证记满12分是否属于免赔条款,以及上诉人是否对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龚X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龚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中并没有记载“驾驶证记分满12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内容,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的内容亦没有具体明确,且该申明提示的字体明显小于本页及其他页码的字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并未将驾驶证记满12分属于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龚X尽到明确说明的提示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苇
审 判 员 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香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