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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32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27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34900元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理赔分割单中34900元并非是指被上诉人所有湘A×××××轿车车损损失,该分割单中还包括三责车湘J×××××车辆的6400元损失。其次,上诉人机动车车辆损失定损单中载明的湘A×××××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7066元,且被上诉人袁XX也在该定损单上签字确认,那么视为同意上诉人对其所有的湘A×××××轿车定损金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剔除湘J×××××车辆的损失,简单将理赔分割单中数额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很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XX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34900元均为被上诉人的车损金额,理赔分割单上也明确了系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袁XX支付车辆损失费用28480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19时48分许,卜琦驾驶湘H×××××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68KM+500M处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后排左侧乘客曹国太从车上坠落,卜琦驾驶湘H×××××号轿车驶离现场,随后同向行驶的由陈跃春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曹国太后停于快车道,随后由袁XX驾驶的湘A×××××轿车碾压曹国太后与湘A×××××小型普通客车和张家华驾驶的湘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第一阶段);随后经过事发路段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靖驾驶的湘J×××××轿车与前方由陈茂设驾驶的湘J×××××轿车、江力驾驶的湘A×××××轿车、龙建中驾驶的湘A×××××轿车小型普通客车连环追尾(第二阶段);最后由焦成顺驾驶的湘J×××××轿车与李靖驾驶的湘J×××××轿车追尾相撞(第三阶段),造成曹国太当场死亡,湘A×××××小型普通客车、湘A×××××轿车、湘J×××××小型普通客车、湘J×××××轿车、湘J×××××轿车、湘A×××××轿车、湘A×××××轿车小型普通客车、湘J×××××轿车八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第一阶段曹国太负主要责任,卜琦、陈跃春、袁XX负次要责任,张家华、龙建中、江力、陈茂设、李靖、焦成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第二阶段李靖负全部责任,龙建中、江力、陈茂设不负责任;事故第三阶段焦成顺负全部责任,李靖不负责任。后卜琦及曹国太父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湘公交高复字[2014]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袁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湘A×××××轿车损失费用总额为34900元。某保险公司赔偿了其中6420元给袁XX,剩余28480元以需依此次事故责任比例、且在第三方无赔付能力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袁XX系湘A×××××轿车所有权人,袁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6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XX为湘A×××××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剩余28480元车辆损失费用的问题,因保险事故发生后,由第三人(侵权方)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即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在先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车辆损失险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引入有责赔偿的条款,实质是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侵权人导致车损部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减轻了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车辆损失险的有责赔付条款无效。另外,车辆损失险引入有责赔付条款,明显与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不符。车辆损失险有责赔付条款将会产生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得到较高赔偿的不合理后果。因此,对于袁XX车辆损失未获赔偿部分,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可见,袁XX就未能自第三者处获得的赔偿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且某保险公司就此部分损失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袁XX支付剩余车辆损失款28480元,某保险公司向袁XX赔付后依照上述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袁XX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袁XX车辆损失费用2848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袁XX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理赔分割单中34900元包括三责车湘J×××××车辆的6400元损失,袁XX的湘A×××××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7066元。本院认为,由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费用分割单上仅写明车号湘A××××ד费用总额”34900元、“赔款金额”6420元、“剩余金额”28480元,并未载明是否包括其他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该理赔费用分割单并无异议,其主张34900元中包含其他车辆的损失6400元,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理赔费用分割单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再偿付袁XX的车辆损失284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奕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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