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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肖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57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女,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身份证号码43012219741008552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向肖X支付赔款。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与肖X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肖X产生约束力。在事故发生时,湘AXXX39车辆的驾驶员彭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该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商业险拒赔的情形。2、驾驶证逾期则免赔的免责条款有效。肖X辩称投保时系其朋友代其签名,肖X与其朋友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肖X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肖X的代理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并经肖X缴纳保险费用,视为对签字的认可,因此无论签名是否系肖X本人所签,其都应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肖X辩称,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不意味着某保险公司向我告知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2、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该签名可能就是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签署的,我后来到某保险公司续保也同样没有签名,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我提示说明免责条款;3、某保险公司所称的代理人签名不成立,如果是委托代理人签名就应该签代理人自己的名字,我认为某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不能因为其违规操作行为而要求投保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肖X垫付的事故车辆维修费3365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晚,驾驶人彭雄与肖X一起驾驶湘AXXX39号小轿车在经过雷锋大道和金洲大道路口时,与吴涛驾驶的湘AXXX05号车辆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双方均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同年4月12日,双方共同去理赔中心和4S店进行定损,双方事故车辆的车损共计为67300元(其中原告车辆车损为30400元,对方车损为36900元)。双方的事故车辆在4S店进行维修后,肖X向4S店支付了维修费用33650元,4S店已开具发票交给保险公司。同年4月30日,某保险公司以肖X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向肖X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肖X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肖X于2015年4月14日委托他人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时,肖X本人没有到场,亦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肖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肖X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在肖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肖X投保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对肖X进行理赔。经庭审查明,肖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未向肖X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肖X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肖X车辆维修费用336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X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33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肖X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肖X本人没有到场,亦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肖X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肖X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肖X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亲自签字但已经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对肖X生效,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某保险公司对肖X就免责条款应尽之提示说明义务,也不能据此证实某保险公司对肖X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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