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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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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5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崔XX,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王X在某保险公司为皖M×××××号牌小货车分别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11月17日15时30分,王X驾驶皖M×××××号牌小型客车,沿金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路交叉口处,与沿兴隆路自东向西吴世胜驾驶的皖12/51258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3411255201403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世胜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王X的车损为30540元,评估费3080元。此后,王X多次找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保险赔偿金33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为其所有的M25765号牌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商业三者险等均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王X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王X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54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的车辆损失评估程序违法,要求对王X的车辆重新评估,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份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证据,且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重新评估,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因王X支付的评估费3080元,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保险金33620元。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一审法院却以“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重新评估”为由,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此外,某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评估时,也提交了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单,证明该车辆合理损失为21405元;另王X举证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评估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受理重新评估申请,并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
王X在庭审中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邮寄单号经查询为2016年5月9日寄出,5月10日送达到原审法院,并不是某保险公司所述的5月7日寄出。王X在一审时提供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举证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证明:举证通知书上举证期限已经被修改;快递单证明是2016年5月7日寄出的。
王X质证称:对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快递单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寄件的日期可以随便填写,时间应该EMS公司的时间为准。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举证通知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快递单虽然填写了交寄时间,但该时间系寄件人自行填写,并没有邮政部门盖章确认交寄时间,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的证明目的,对该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主张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30540元,有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该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应以该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举证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审法院未准许重新评估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柳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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