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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袁晓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221民初146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罗县人民法院 2016-07-21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常志杰,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前亮、付超(实习律师),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晓雄,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
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袁晓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前亮、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10时35分,第三人哈德军驾驶宁BXXX03号“雅阁”牌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4公里加309米尾闸路段处,与被告袁晓雄无证酒后驾驶的宁BXXX56“比亚迪”牌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哈德军的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哈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哈德军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哈德军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哈德军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哈德军52358元,该院于当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哈德军支付了52358元的赔偿款。
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52358元、利息损失293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暂算至2016年2月13日),共计5529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赔偿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晓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平安的保单抄件原件两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关系,被告车辆宁BXXX56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发生交通事故。(3)、被告无证驾驶,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哈德军受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不属于原告保险责任范围。
3.惠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支付凭证扫描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代被告支付了赔偿款52358元;
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2日10时35分,第三人哈德军驾驶宁BXXX03号“雅阁”牌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4公里加309米尾闸路段处,与被告袁晓雄无证酒后驾驶的宁BXXX56“比亚迪”牌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哈德军的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哈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哈德军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哈德军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哈德军在惠农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哈德军52358元,该院于当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哈德军支付了52358元的赔偿款。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清晰明确。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因肇事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原告不负责赔偿;但受害方要求原告赔偿的,原告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受害方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受害方损失52358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52358元、利息损失293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暂算至2016年2月13日),共计552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赔偿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6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之日的利息。被告袁晓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晓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52358元、利息损失293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暂算至2016年2月13日),共计55290元;
二、被告袁晓雄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晓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香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永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霞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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