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贵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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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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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12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07-25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
负责人周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兴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川,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诉被告李贵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李贵川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李贵川提供15000元贷款,李贵川分12期偿还,如果李贵川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贵川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随后,李贵川为该笔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金额为15945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将相关款项赔付给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后,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李贵川追偿,李贵川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李贵川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即视为李贵川违约,李贵川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李贵川获得贷款后,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导致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赔偿款10426.19元。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贵川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426.19元;2、李贵川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992.88元;3、李贵川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0426.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贵川承担。
被告李贵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贵川(借款人)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于购买装修材料,贷款金额1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2013年7月31日,李贵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其签署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085122082013000303)。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保险金额15945元;每月保费金额27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3年8月7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李贵川发放了15000元贷款。但李贵川借款后从2014年1月7日起未按约还款。2014年3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0426.19元。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NO.1085122082013000303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0426.19元,并表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李贵川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992.88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贵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其签署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向李贵川发放了贷款后,李贵川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0426.19元,用于偿还李贵川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亦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向李贵川追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要求李贵川立即支付赔偿款10426.1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0426.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贵川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992.88元,应按约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被告李贵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川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0426.19元;
二、被告李贵川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992.88元。
二、被告李贵川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2014年3月28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0426.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08元,由被告李贵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梦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