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韶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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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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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2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07-25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
负责人周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方伊,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韶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诉被告林韶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韶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林韶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林韶辉提供50000元贷款,林韶辉分36期偿还,如果林韶辉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林韶辉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随后,林韶辉为该笔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将相关款项赔付给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后,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林韶辉追偿,林韶辉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林韶辉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即视为林韶辉违约,林韶辉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林韶辉获得贷款后,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导致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赔偿款42331.9元。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林韶辉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2331.9元;2、林韶辉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420元;3、林韶辉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4233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韶辉承担。
被告林韶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林韶辉(借款人)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于购买装修材料,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2014年9月1日,林韶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其签署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220920140915018085)。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保险金额59450元;每月保费金额95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4年9月15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林韶辉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林韶辉借款后从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3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2331.9元。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NO.P220920140915018085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42331.9元,并表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林韶辉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42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韶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其签署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向林韶辉发放了贷款后,林韶辉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2331.9元,用于偿还林韶辉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亦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向林韶辉追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要求林韶辉立即支付赔偿款42331.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4233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韶辉尚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420元,应按约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被告林韶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韶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2331.9元;
二、被告林韶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420元。
二、被告林韶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233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58元,由被告林韶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梦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