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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2民终40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
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损费55586元,同意支付拆解费,共计67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对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部分存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损失鉴定结论虽为119242元(其中,材料费112242元,工时费7000元)与上诉人的定损金额(55586元)存在很大的差距。并且,被上诉人的津H×××××机动车实际上是在普通修理厂修理,不是在4S店修理,用的不是原厂配件,实际车损远低于119242元,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相应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为由未准许进行鉴定。
杨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甲保险公司赔付杨X车损费119242元及拆解费11900元,共计1311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在甲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杨X。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48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11月23日15时20分,杨X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红磡领事郡内领世路达观1期时,因路滑车辆失控,车前部与路缘石相撞,造成杨X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杨X车辆的车损费为119242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X为其车辆支出拆解费11900元。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杨X具有驾驶员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杨X所有的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杨X所主张的车损费119242元、拆解费11900元,均有证相佐,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因杨X所主张的车损费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现甲保险公司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杨X已提交合法有效的维修费票据,故原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要求对杨X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拆解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甲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杨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X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杨X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甲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金。杨X车辆的车损费119242元、拆解费11900元,共计131142元,甲保险公司应在杨X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248000元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X保险金131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6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有资质的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参与其过程,且上诉人并未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现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车辆定损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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