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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62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佟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册,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为其所有的辽AXXX83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超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
2014年8月9日傍晚16时30分左右,原告公司的辽AXXX83混凝土泵车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的英雄园项目工地现场实施混凝土泵送作业时,因跨越高压线作业,导致将正在扶管作业的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人刘丽佳被电倒的事故,刘丽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刘丽佳的家属王秋燕(死者母亲)、刘岩松(死者孩子),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过皇姑区法院一审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409248元,丧葬费1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总计516454元。
2015年11月26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向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依法将你公司与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522094元给付本案申请人王秋艳”。2015年12月14日,王秋艳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结案申请书,因王秋艳已收到522094元,故申请执行结案。原告支付强制执行费76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4)皇少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结案申请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以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被保险人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辆,该事故发生在工地而非道路上,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若将该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事实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属于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复函意见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据此,用于作业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特种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司机驾驶辽AXXX83号混凝土泵车在实施混凝土泵送作业时,导致刘丽佳被电倒,刘丽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对刘丽佳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进行赔偿。
赔偿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09248元,丧葬费1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总计516454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二审诉讼费5249元,保全费3016元,强制执行费762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82元,死亡赔偿金2794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406454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2元,减半收取456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316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是在项目现场造成第三人损害,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道路范畴。我公司不应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比照适用条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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