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XX、俞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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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45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6-08-05
原告鲍XX,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4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俞XX,男,汉族,生于2000年12月27日,学生,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01号。
法定代表人沈学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斌,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0日,系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鲍XX、俞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彦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俞XX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斌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鲍XX丈夫俞振峰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单证通用),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零时止,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40000元,二原告系该保险法定受益人。2016年5月6日,被保险人俞振峰驾驶宁EXXX93号货车行至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三段地停车检查时,不慎将头部碰伤后在车上休息。2016年5月7日,被保险人俞振峰被他人发现异常并报案,后被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推断为猝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家属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最终被告以所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了拒赔的通知书。原告认为,投保人俞振峰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证明1份、身份证2份、户口本4份,证明被保险人俞振峰父母已去世,二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2、企业工商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人身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⑴原告鲍XX丈夫俞振峰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单证通用),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零时止,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40000元,二原告系该保险法定受益人的事实。⑵该保险单是在被保险人死亡后由被告提供的事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证明鄂托克前旗出具死者俞振峰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无效,俞振峰死亡原因不明,并未猝死的事实。
5、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以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作出拒赔的事实。
6、彩超检查报告单2份、胸片检查报告单1份、心电图报告单1份、生化检验报告单2份、免疫检验报告单1份、尿液分析报告单1份、血常规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被保险人俞振峰在2015年9月22日、2016年2月17日经中卫市人民医院体检,身体健康无疾病的事实。
7、太平洋保险卡3张,证明被保险人俞振峰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为激活式卡式保险,投保样式与该三张卡相同,保险卡的背面和前面未明示被告免责条款,被告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1、2、3、5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俞振峰于2015年6月29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单证通用),该保单为卡式保单,是通过网页激活的业务,并无纸质保险合同。俞振峰购买后,由被告公司业务员激活该卡后将卡直接交于俞振峰。2016年5月9日,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医学诊断证明加盖内蒙古鄂托克旗前旗卫生医疗机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据俞振峰同行司机张福军陈述俞振峰检查车辆时,碰伤头部,并没有明显的伤痕,碰伤时行为意识清醒,故俞振峰的死亡原因应当为猝死。依据被告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单证通用)条款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第十一条第五列: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等,被告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此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俞振峰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的事实;
2、询问笔录2份(原件),证明被告在笔录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家属,俞振峰死亡原因不明,必须做尸检报告,但没有做尸检报告的事实;
3、保险单1份(打印件),证明该保单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4、《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打印件),证明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依据该条款中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第五列: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等,属于责任免除范畴的事实;
5、拒赔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依据责任免除范围,明确告知原告家属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民警签字以及派出所印章,该证明书无效,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猝死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笔录询问人为同一人,不符合笔录两人调查取证的要求,同时两份笔录上没有询问人牛斌签字,因此两份笔录存在瑕疵,不合法;对证据3、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被保险人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向被保险人出示该条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证据2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物证,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书证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5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制作的保险条款,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鲍XX系俞振峰妻子,俞XX系俞振峰儿子。2015年6月29日俞振峰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单证通用),保险编号为AYIXXXAF1500217290;被保险人为俞振峰;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零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小项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责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病毒和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俞振峰将100元保险费交付给被告业务员侯春梅,由侯春梅进入网页激活业务后,将卡交付给俞振峰。
2015年9月22日、2016年2月17日俞振峰在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中的彩超检查、胸片检查、心电图检测、生化检验、免疫检验、尿液检验、血常规检验均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5月6日,俞振峰驾驶宁EXXX93号货车行至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三段地停车检查时不慎将头部碰伤,但无明显伤口,随后在车上休息。2016年5月7日被同行人员张福军发现异常并报案。2016年5月9日,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俞振峰;证件号642123197003240716;死亡日期2016年5月7日;死亡地点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三段地;死亡原因为猝死”。高丽琴医师在该证明书上签字,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加盖诊断章,并无民警签字和派出所盖章。该证明中在死者家属保存一联备注:“死者家属持此联到公安机关盖章,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死于救治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
因俞振峰死后未进行尸检,2016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牛斌向俞振峰家属告知:“因俞振峰死亡原因不明,按照被告公司规定需要做尸检报告,如没有尸检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并制作了笔录,其家属俞振平、俞淑萍、俞淑明没有回答,只在该笔录上签字。俞振峰死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俞振峰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原告鲍XX于2016年5月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以俞振峰猝死为由拒赔,并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俞振峰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俞振峰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俞振峰在被告处为自己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单证通用),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与俞振峰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俞振峰的死亡原因是否为猝死;二、关于猝死的免责条款对俞振峰是否产生效力;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40000元保险金。
一、俞振峰的死亡原因是否为猝死。俞振峰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三段地死亡,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推断俞振峰为猝死,并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但无民警签字及派出所盖章,该证明书中注明:“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死于救治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因此不能仅凭该证明书证明俞振峰系猝死。被告在俞振峰死后也认为俞振峰死亡原因暂时不详,要求俞振峰家属对俞振峰尸体做尸检报告以明确死亡原因,但俞振峰家属未对俞振峰尸体进行尸检,故俞振峰的死亡原因不能明确确定为猝死。被告公司也不能以俞振峰死亡原因为猝死而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关于猝死的免责条款对俞振峰是否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合同是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保险合同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俞振峰在购买涉案保险后,将保险费交付给被告业务员侯春梅,由侯春梅进入网页激活业务后,将卡交付给俞振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小项:“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责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病毒和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的规定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该部分内容保险人应当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向俞振峰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部分内容对俞振峰不产生效力。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40000元保险金。俞振峰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在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系猝死,以及猝死的免责条款对俞振峰也不产生效力的前提下,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俞振峰的父母已经死亡,原告是俞振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保险单中约定的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XX、俞XX支付保险金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郝 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_x000B_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_x000B_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_x000B_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