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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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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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4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和拆解费,车辆损失应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其提交的物价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并未扣除更换零件的残值,上诉人原审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经摇号选定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鉴定的评估机构,上诉人向该鉴定机构提供了电子版的拆解定损照片和定损明细,但该机构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为由,认为资料提供不完整,该机构不能还原车辆初始情况,故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对此,上诉人认为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查勘员进行过查勘工作,保留了拆解照片,而且被上诉人一方委托的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时,应保留拆解照片,通过拆解照片应可以还原车辆初始损失情况,可以重新鉴定,故坚持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修理费、拆解费发票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2、关于评估费和拆解费,上诉人认为都系间接损失,依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上述费用都是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的不负责赔偿的项目,上诉人不应赔付。
孙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83205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4100元、拆解费8300元,以上共计977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孙XX驾驶牌照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下行110公里时,由于操作不当使其车辆失控驶入边沟内,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塘大队事故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孙XX车辆损失为83205元。
另查,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系孙XX所有,孙XX于2015年8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4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孙XX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孙XX车损评估过高,但该结论为有效机构作出,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该部分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孙XX出示了相关部门发票予以佐证,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XX诉请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孙XX车辆损失费83205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4100元、拆解费8300元,共计97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孙XX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孙XX主张的车辆损失,其对此提供了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因其未提供任何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关于评估费和拆解费,某保险公司认为均系间接损失,依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上述费用都是保险条款中明确记载的不负责赔偿的项目,不应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孙XX不产生效力。而孙XX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