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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临泉县蕾旺服饰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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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9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公司负责人:余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蕾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蕾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蕾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被上诉人临泉蕾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临泉蕾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临泉蕾旺公司不是29300元医疗费的垫付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应扣除。
临泉蕾旺公司辩称:涉案垫付费用是从临泉蕾旺公司账户支出,是临泉蕾旺公司垫付。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如果认为不应付非医保费用,应在李士林起诉的案件纠纷中提出。且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临泉蕾旺公司未收到投保单,仅有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用的支付发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
临泉蕾旺公司述称,临泉蕾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4日,刘X乙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李士林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士林受伤,刘X乙为李士林垫付医疗费29300元,该款已由临泉蕾旺公司支付给刘X乙。本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该垫付款另案处理。
临泉蕾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人民币2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临泉蕾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临泉蕾旺公司将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投保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4年11月4日,刘X乙驾驶该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S102线建设路往好迪家私门口辅路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辅路行驶的李士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李士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李士林受伤就医,刘X乙为其垫付医疗费29300元。李士林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有刘X乙已付垫付款。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只赔偿李士林,刘X乙垫付的款项另案诉讼。刘X乙为李士林垫付医疗费29300元已由临泉蕾旺公司支付给刘X乙,有刘X乙收条为证。临泉蕾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临泉蕾旺公司已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事项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临泉蕾旺公司为了治疗伤者所支付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应按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负,对临泉蕾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X乙为李士林垫付的医疗费已由临泉蕾旺公司支付,故某保险公司称涉案医疗费29300元不是临泉蕾旺公司垫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又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费用部分,故对某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平安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临泉蕾旺公司的损失29300元。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临泉蕾旺公司签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证据三、李士林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李士林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
证据四、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数额。
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对其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鉴定申请予以撤回。
临泉蕾旺公司质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购买保险时只是解释不计免赔的意义;某保险公司在李士林案件中并未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医疗费用金额的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上免责条款声明栏本身就是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明李士林的医药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只是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三中的非医保费用,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垫付款29300元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故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临泉蕾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某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因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临泉蕾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临泉蕾旺公司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事故后,车辆驾驶员刘X乙向伤者支付部分医疗费系替临泉蕾旺公司进行垫付,故临泉蕾旺公司应系本案适格主体,某保险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垫付的29300元费用中存在非医保费用,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赔偿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浩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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