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冯XX,冯X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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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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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48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XXXX。
负责人肖仕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女,汉族,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冯XX、余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X与丈夫田孝忠因购买重庆同邦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185号同邦国际城商业门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办理按揭贷款30万元。田孝忠以自己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某保险公司填写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承保贷款信息为“贷款发放银行:建行南川支行,贷款金额:30万”;保险保障为“意外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后,金融机构不再作为第一受益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次提前……贷款未还清之前第一受益人为建行南川支行”;投保人声明内容以加黑字体载明“……并且由代理人向本人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田孝忠均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投保单》的内容向田孝忠出具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田孝忠,与被保险人关系:本人;收益人信息,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第二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计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520元;交费日期2015年1月1日;特别提示,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应立即向95518报案。否则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田孝忠于投保当日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5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以及第3.6条分别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等内容。
冯X于2015年10月5日上午9时从南平加油站下班回家后,发现田孝忠倒在自家卧室地板上已死亡,遂通知其朋友娄利平到场,后通过电话联系了丧葬一条龙服务对田孝忠的后事进行了处理。2015年10月26日、29日,冯X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偿还了与田孝忠因购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185号同邦国际城商业门面的余下贷款本息225331.04元。2016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出具了《关于放弃田孝忠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说明》,明确放弃了其作为田孝忠借款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冯X与田孝忠于2000年7月4日登记结婚,冯XX系二人的养女,余XX系田孝忠的母亲,田孝忠的父亲田井余于1986年5月死亡,田孝忠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
冯X、冯XX、余XX一审诉称:冯X与丈夫田孝忠因购买重庆同邦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185号同邦国际城商业门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办理按揭贷款30万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要求,田孝忠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12月30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一指定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或本息余额,第二受益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签订合同当日,田孝忠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520元,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合同一份。2015年10月5日上午,田孝忠摔倒在自家卧室地板上死亡,冯X下班后回家发现。2015年11月,冯X根据某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所需材料,并举债提前归还了银行贷款,但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冯X、冯XX、余XX陈述田孝忠投保的情况属实;2、被保险人田孝忠死亡后,冯X、冯XX、余XX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报案,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免责事由,所以不能向冯X、冯XX、余XX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驳回冯X、冯XX、余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死者田孝忠与某保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田孝忠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6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负有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特别提示部分载明的“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应立即向95518报案。否则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仅在《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上写明该条款以及仅有田孝忠在投保单上签名,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规定进行明确说明、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该份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已明确放弃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关于“第二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田孝忠的该笔身故保险金30万元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冯X、冯XX、余XX作为田孝忠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笔保险金,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田孝忠死亡后,冯X、冯XX、余XX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以不能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驳回冯X、冯XX、余XX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田孝忠系突然死亡,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受益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向其及时通知保险事故的事实。因此,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免责事由,请求驳回冯X、冯XX、余XX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应免责的事由予以证明,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冯X、冯XX、余XX支付被保险人田孝忠的身故保险金30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X、冯XX、余XX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主要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0月5日上午9时,冯X从南平加油站下班回家,发现被保险人田孝忠倒在自家地板上死亡,但对于其死亡原因,冯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意外身亡和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保险事故时,我公司才支付保险金。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田孝忠死于家中,而不能证明其系意外身亡。一审未查清被保险人田孝忠的死亡原因,也未明确其死亡为意外身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所涉投保单中已经明确标明了特别约定和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田孝忠已在《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投保单上签名,足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冯X、冯XX、余XX在田孝忠死亡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报案,且我公司在田孝忠投保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免责。
被上诉人冯X、冯XX、余XX答辩称:把田孝忠安葬后,我们才知道田孝忠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情,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时根据其要求向他人举债提前偿还了银行贷款,之后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田孝忠的死亡属于第三人侵权或者涉及刑事案件,则可推定田孝忠属于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重庆市南川区南城三圣路居委会2015年10月死亡人员登记表及2015年4月9日田孝忠在南川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田孝忠不属于意外死亡,而是因病死亡。冯X、冯XX、余XX质证认为:登记表是真实的,但居委会没有核实死因。一审中,居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田孝忠系摔倒死亡,应以居委会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为准。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病历载明的疾病为焦虑障碍,该疾病不足以导致田孝忠死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冯X、冯XX、余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田孝忠系因病死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能够证明田孝忠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现冯X、冯XX、余XX因田孝忠死亡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而某保险公司提出冯X、冯XX、余XX未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及时报案,其有权拒绝赔付。
根据保险法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且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查,本案所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田孝忠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冯X、冯XX、余XX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及时报险、免责条款的具体约定不一定清楚知晓。冯X、冯XX、余XX在处理完田孝忠丧事后再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但不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且本案事故田孝忠突然死亡的事实能查明,并不影响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确定。一审中,冯X、冯XX、余XX申请证人娄利平、姚仕川、丁科万出庭作证,并举示了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三圣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孝忠系在家中摔倒后死亡。对于田孝忠的死亡原因,冯X、冯XX、余XX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田孝忠属于非正常死亡。此外,某保险公司二审中举示了南川区南城三圣路居委会2015年10月死亡人员登记表及2015年4月9日田孝忠在南川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提出田孝忠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引起、非意外伤害的抗辩,但其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田孝忠因病死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江陵
代理审判员 王 梅
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