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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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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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3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6年7月29日,宇太红驾驶辽A460xx号-辽A48xx挂重型牵引车装的换热器,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县前营子镇燕窝岭路段,因弯道路滑发生车辆货物倾覆,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原告就因事故受损的换热器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总保额12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因本案保险标的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事故产生损失185864.40元,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0576.60元、路产损失5287.80元,合计1858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属于列明式保险责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双方均应按保险条款载明的事项履行双方义务。原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下达了拒赔通知,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托运方(甲方),沈阳昌利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方(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货物编号:4238,(长*宽*高)*台数:10900*2500*3200*12台,单位:吨,单价:0.47元/吨公里,发货方式:陆运,重量:872.6吨,金额:187200元,运费总价:187200元(含运输保险,每台设备保额150万元),托运时间及地点:2015.7.27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到货时间及地点:2015.8.1大连港,五、车型:挂车,里程:450公里货物:主设备和全部配件(以配件清单为准)全部装车,付款办法: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带回全部回执单并开具11%专用运输发票后,付清全部运费。
2015年7月28日,沈阳昌利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抚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名称为换热器,运单/货票号码为:4238*8,启运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其中运输序号为3的运输工具汽车信息为:车牌号:A460xx号,运输序号为4的运输工具汽车信息为:车牌号:辽A48xx挂,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处载明:“1、八台车辆号码:……A460xx号-辽A48xx挂……。2、每台车货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共计8台车,总保险金额为1200万元。3、每次事故每台车免赔额为10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主。4、启运日期:2015年7月28日12:00时启运,2015年8月1日24时抵达。”。
2015年7月29日2时3分许,宇太红驾驶辽AXXX35号-辽AXXX8挂重型牵引车装的换热器,由北向南行驶到岫岩县前营子镇燕窝岭路段,因弯道时雨天路滑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货物发生倾覆,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宇太红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认定宇太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接到保险报案后至事故现场并拍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车辆未发生侧翻或倾覆,其装载的货物发生倾覆,将路面损坏。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抚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公司8090120152101020000xx(保单号),6090120150000000005xx(报案号)向下承保的货物(标的名称)于2015年7月29日在鞍山市岫岩县张庄公路高房身大岭由北向南方向(出险地点)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另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现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供《货运险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显示宇太红陈述其驾驶辽A460xx号-辽A48xx挂在2015年7月29日凌晨2点至3点之间在岫岩至庄河的公路行驶中车上货物挣脱固定的钢丝绳掉落在地上,造成货物损坏,车辆行驶中并未发生意外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昌利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抚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而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弯道时雨天路滑驾驶员宇太红未确保安全行驶等原因导致货物脱离运输工具,造成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现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对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予以赔付,然而根据对保险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条款可以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依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保险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货物倾覆,不是交通工具倾覆,货物的倾覆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该条款明确约定,倾覆是指运输工具发生倾覆引起的损失,并非货物倾覆引起的损失,而本案是由于货物挣脱固定的钢丝绳掉落在地,造成货物损坏及车辆损失,运输工具本身并未发生事故,亦未发生倾覆,故涉案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合同字义清楚、明确,并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解释原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田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