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邹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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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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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5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梁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鹏、汪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XX系辽AXXX33号机动车车主。2015年5月30日22时48分,邹XX雇佣的司机王凯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牛心屯五街保利三期小区西门时,与乔钢驾驶的辽AXXX5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乔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XXX33号车损失价格为48,544元,邹XX支付鉴定费2428元。另,邹XX为辽AXXX33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63,79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因双方就车损理赔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邹XX就辽AXXX33号机动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诉争车辆系交通事故受损,属于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根据鉴定结论,邹XX车辆损失为48,54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邹XX主张的鉴定费2428元,系邹XX因车辆受损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XX车辆损失48,54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XX鉴定费24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损失险系商业保险,应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其他侵权方或其他赔偿可能,不应启动该险种予以理赔。本案损失应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再承担70%比例责任,上诉人仅承担30%部分的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XX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次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适用。现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抗辩理由,既不符合保险法理,亦有违公平,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