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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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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3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皮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判决应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约定,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双方确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使用。2.甲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对被××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上路行驶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均对此有规定。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或者受益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只需××进行提示即可。4.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在2015年11月19日。行驶证证明该车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检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被保险车辆未检验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此甲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商业保险拒赔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未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观臆断案件事实、片面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甲保险公司将“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这一情形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中,并非意在督促投保人按时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避免承担过重的风险。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直接免赔范围。2.保险条款对免赔事实的约定是对保险标的“状态事实”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发生事故,约定为××的免赔范围,是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状态事实的约定。不以事故结果与约定状态事实的因果关系来判断约定是否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
被上诉人翁XX辩称,一、年检不等同于检验,未经年检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因未向翁XX作出明确说明而无效。甲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在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三、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行使证未按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根据该车行使到现在的情况,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回收该证,在年检时仅在行驶证副证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可证实行驶证未按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四、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经年检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向翁XX赔付保险金71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翁XX(投保人、被××)为其所有的渝A×××××号小型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3433.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条款均以加粗黑体字体提示)。
2015年11月19日23时00分,陈光洪驾驶翁XX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小型客车在九龙坡区红狮大道一信号灯处与胡明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陈光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明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翁XX为渝A×××××小型客车支付了维修费51869元,为渝B×××××支付维修费19353元。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就渝A×××××小型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100元。2016年1月21日,甲保险公司以翁XX涉案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检验为由,向翁XX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翁XX对此持有异议,并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举示了由翁XX签名确认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投保申明单、投保单等,拟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翁XX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均属免赔范围,不应赔付。
另查明,渝A×××××车辆所有人为翁XX,该车按期年检时间应为2015年10月30日前,逾期至2016年1月13日进行了检验,经检验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未年检是否属于甲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理由,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机动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所谓机动车检验,是指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检查机动车的主要技术状况,督促车主加强机动车的日常维护保养,使机动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障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公共安全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将“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这一情形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中,意在督促投保人按时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使投保车辆处于性能合格的行驶状态,从而杜绝投保车辆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甲保险公司承担过重的风险。而本案投保车辆虽未按时年检,但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不必然推出投保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且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重新进行了年检,经检验合格;另,保险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涉及是因投保车辆性能不合格导致事故的发生,仅仅是认定投保车辆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事故发生,故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经年检无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未经年检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翁XX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1222元,甲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2100元,还应支付保险金6912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XX保险金69122元;二、驳回原告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条款均以加粗黑体字体提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危险状态免责条款。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义务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因此××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所举示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可证明甲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投保车辆虽未按时进行检验,但并不能必然得出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只要最终证明车辆未按时检验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得以此为由免责。就本案而言,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是否按规定检验并无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0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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