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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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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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942号 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刘XX,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其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了调查审理。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乙保险公司进行公估必须有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而乙保险公司并未出示任何委托的相关证据;乙保险公司接受委托后,必须出具公估结果(公估报告)交由甲保险公司审核,但乙保险公司至今并未向甲保险公司交付任何成果;公估费用的结算方式是每月进行结算,乙保险公司签字后传真给甲保险公司进行审核,甲保险公司审核完毕后通知乙保险公司开具发票,乙保险公司将发票及公估资料一并邮寄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收到相关资料与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公估费,双方于2012年起就开始合作至今,乙保险公司均未就公估费提出过异议。二、一审法院仅凭乙保险公司与刘勋的对账函支持诉讼请求错误,首先,刘勋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刘勋也无权与乙保险公司进行对账,刘勋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甲保险公司对刘勋对账的行为也不知情。三、本案的违约金不应主张,首先,甲保险公司并不差欠公估费用;其次,乙保险公司请求的是滞纳金,而一审法院擅自更改为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四、一审庭审中,乙保险公司称将公估资料通过内网上传给甲保险公司,事实上,乙保险公司只能通过电子邮件上传,不可能通过甲保险公司的内网进行传送。同时,乙保险公司应当将公估资料保留五年以上,故请求二审法院向双方调取、查询关于本案的档案资料。
乙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已经形成核对纪要,刘勋签字确认,刘勋是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双方对接的工作人员。滞纳金双方明确约定,并且就是欠付款的违约金。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公估费用70496元;2.甲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基数以70496元为准,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协议书》,约定:甲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通过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协议书》的方式,委托乙保险公司进行查勘、检验、定损、取证等公估工作,情况紧急的,也可以电话、短信、邮件、网上即时通讯方式先行委托,但应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工作日内补充出具《委托书》;乙保险公司每月向甲保险公司出具公估费用审核确认清单,甲保险公司确认后通知乙保险公司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案件后10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费用;逾期支付公估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公估费的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期限一年,本合同到期前30日内若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作,本协议自动延展一年。
2012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保险公司委托乙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检验、定损、取证等公估工作;公估公司在递交公估报告书同时提交公估结算清单,甲保险公司审核完毕后十日内支付;本协议有效期一年。
刘勋系甲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主管。乙保险公司举示由刘勋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代查勘委托/授权书》,证明刘勋有权代表甲保险公司委托公估事项。2015年2月6日,刘勋代表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信达——平正公估费用遗留问题核对纪要》,编号为PEXXX50206的附表,双方确认甲保险公司尚欠公估费用7049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协议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刘勋系甲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主管,刘勋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代查勘委托/授权书》,刘勋有权代表甲保险公司委托公估事项,刘勋代表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信达——平正公估费用遗留问题核对纪要》及编号为PEXXX50206的附表,确认甲保险公司尚欠公估费用70496元未付,应予支付。甲保险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违约金以704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双方确认未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7049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当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欠付公估费,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勋系甲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部主管,并且刘勋具体代表其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对接相关公估工作,因此,对于乙保险公司的公估工作刘勋应当较为熟悉,其以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签订《信达——平正公估费用遗留问题核对纪要》系履行职务行为,核对纪要中明确的欠付的公估费用,甲保险公司应当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其次,甲保险公司认为核对纪要中的案件缺少具体的委托手续及公估报告等资料,但是由于刘勋已经签字确认了核对纪要,在刘勋系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核对纪要中确认的欠付金额虚假,甲保险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提交证据推翻核对纪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从刘勋签字确认的核对纪要及案件明细来看,双方对公估费的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公估案件的被保险人、车牌号码、出险时间、出险地点、案件险种、经办人、委托时间、结案时间、公估费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确认,该结算的可信度较高,乙保险公司与刘勋恶意串通结算的可能性较小。第四,核对纪要本身系双方就遗留问题进行的结算,正是相关手续不齐全才采取此种方式进行处理,如果手续齐全甲保险公司也自然会按照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的此种结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核对纪要的结算进行付款。第五,乙保险公司诉请滞纳金,一审法院将滞纳金的性质明确为违约金,并且按照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标准并进行了判决,并不属于超出诉请判决的情形。第六,经过上述分析,即可判定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公估费,因此对其要求调取、查询档案资料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