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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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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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67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X。
上诉人余XX因其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X提交的报警回执及余XX提交的四张照片可以证明赵X车辆受损时并未停放在合法划线停车位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X车辆在受损时停放在人行道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赵X违法停放车辆,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6009.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系渝A×××××车主。2014年6月25日,赵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单号:PDXXX01450010000138366),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17时至2015年7月3日17时止,保险标的为渝A×××××,保险金额230000元。
2014年9月11日,赵X将渝A×××××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祥宏当代城小区外(土灶火锅旁)。当日22时许,赵X发现该车被该小区楼上的钢化玻璃掉落砸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核实,该车系被住在祥宏当代城小区-4被告余XX家中的玻璃破碎掉落砸伤,造成车辆天窗、顶棚、前档玻璃、引擎盖受损。后赵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确认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于2014年10月10日将26009.97元保险赔款支付给赵X。
2014年10月9日,赵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权益转让书》,将2601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并承诺协助某保险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15年7月10日,余XX以赵X车辆维修有扩大损失为由申请鉴定,重庆市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重庆市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宜剔除未损坏、未更换或损坏的可能性小、无相关性、损坏重复的项目部分金额为7057元,并确定渝A×××××迷你小型轿车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费用金额为167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XX称车辆受损时并未停在合法的划线停车位上,其提供的照片四张反映不出赵X车辆当时停放情况,且该照片亦不能反映该处是否设置有禁停标志,故对余XX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对余XX辩称司法鉴定费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给予合理的分担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赵X车辆受损后,某保险公司已将26009.97元保险赔款支付给第三人赵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余XX追偿,但赵X车辆损失金额经重庆市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损失维修费用金额为16708元,故亦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16708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2元,被告余XX负担218元。
二审当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赵X赔付的款项是否有权向余XX追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没有明确载明赵X违章停车,余XX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赵X违章停车,因此,余XX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违章停车,对余XX基于赵X违章停车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认可。其次,即使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违章停车,也不构成余XX侵权的免责事由,违章停车的事实不等于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结合余XX自认在发生本案事故前,自家玻璃曾经有破裂过的事实,证明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余XX系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方。
综上所述,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