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张XX、李X甲、李X乙、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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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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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6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大学文化,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X甲,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李X乙,女,彝族,小学文化,农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爱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原告李X甲、李X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原审被告李X甲、李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3日13时25分许,赵顺新驾驶云EXXX17号小型轿车(载李之荣、赵铣、张XX三人)由大姚往南华方向行驶,至永景线K224+902.25米处时,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李X甲驾驶的云EXXX15号小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云EXXX1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顺新、乘车人李之荣当场死亡,乘车人赵铣、张XX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赵顺新(己故)承担主要责任,李X甲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X不承担责任。当日,张XX被送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不支骨折;2、鼻骨骨折;3、颜面部散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口腔黏膜损伤。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6300.57元、门诊医疗费597.4元,共计16897.97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张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张XX的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张XX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李X甲驾驶的云EXXX15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金额为300000元。张XX乘坐的云EXXX17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承保金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甲驾驶的云EXXX15号小型自卸货车与赵顺新驾驶的云EXXX1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赵顺新、乘车人李之荣当场死亡,乘车人赵铣、张XX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顺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李X甲驾驶的云EXXX15号小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张XX乘坐的云EXXX17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乙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X甲、李X乙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的有效证据,认定张XX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6300.57元、门诊医疗费597.4元,共计16897.97元;2、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4、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25637.97元。伤残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2、误工费35100元(180天×195元/天),3、护理费2291元(29天×79元/天),合计13458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0924元。该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张XX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及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28977.3元,共计应赔付张XX各项经济损失61476.3元;由李X甲、李X乙赔付张XX各项经济损失9550.9元;由乙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内赔付张XX10000元。张XX要求丙保险公司共同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因丙保险公司仅是本案车辆保险定损人,不是本案的保险人,无理赔义务,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张XX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500元,在承保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8977.3元,合计人民币61477.3元。二、由乙保险公司在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内赔付张XX10000元。三、由李X甲、李X乙赔付张XX各项经济损失9550.9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李X甲、李X乙承担。
原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并以195元/天为计算误工费标准,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劳动合同,也无工资发放流水、纳税情况等相互证明,认定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为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按照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对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未提交证据证明门诊确有必要且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不应将门诊费纳入赔偿;4、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免赔情况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判决未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5、李X甲未提供其驾驶的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X口头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交在农行的工资收入证明,并且上诉人也未否认张XX在农行工作,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工资证明来计算;我方出具了张XX在农行的工作证明,因此可以证实张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甲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内支付原告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张XX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门诊费纳入医疗费进行计算有异议,并认为原判遗漏了李X甲超载及李X甲是否具有从业资格的事实;原审被告李X甲、李X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认为异议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农行大姚支行出具的工资证明已经明确说明张XX已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以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张XX误工费应按照工资证明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遗漏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李X甲驾驶的车辆超载的事实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X甲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事实有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确认,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
另查明,张XX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县支行的正式职工,职称为助理经济师。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张XX的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合理;二、甲保险公司能否以李X甲超载为由免除1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XX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县支行的正式职工,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城镇,主要经济来源(工资)也来自城镇,因此张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XX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张XX提交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县支行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已经明确说明张XX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明已经能够说明张XX的实际收入状况,一审按照195元/天计算张XX的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二审应予维持;关于门诊费的问题,虽然门诊费的产生在张XX出院后,但张XX系面部受伤,出院后也需要必要的护理及康复治疗,故门诊费的发生也符合常理,原审将门诊费纳入医疗费一并计算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0%的不计免赔率的免责情形,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李X甲不产生约束力,该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不计免赔责任。甲保险公司提出李X甲超载,应免除甲保险公司1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能证明事实,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已交),多交的诉讼费406元应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文亮
审判员 李发连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