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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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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46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6-04-21

原告:石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周X,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学府3-5层。
委托代理人:艾XX、柏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XX、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的云AXXX35牌自卸货车,于2015年6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5日14时,石国玉驾驶原告的云AXXX35牌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官渡区湾流海二期工地时因下雨路面湿滑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其车右前部与曹德福所驾驶的云AXXX57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7月16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调查,以第00104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国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仅在2015年7月15日派工作人员到过现场进行查勘,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定损。原告委托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2015年7月20日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车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以德立信估车字(2015)第0908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两车全部损失修复费用为37036.83元,因两车均为运营车辆,原告只得先行垫付修理费对两车进行修理,因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及《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依据原、某保险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036.83元,施救费36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43636.83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给我方的维修照片拍摄日期在事故发生前,公估证明与事实不符,对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异议,施救费没有产生,车辆修理费有异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某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2015年6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告所有的云AXXX35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金额车辆损失保险为28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
2、2015年7月15日14时,在昆明市官渡区湾流海二期工地,石国玉驾驶云AXXX35号车辆发生侧滑,其车右前部与曹德福所驾驶的云AXXX57号车辆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国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原、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受损车辆修理费为多少及是否产生施救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原告委托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所损伤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的事实;
2、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过后车辆修理费为19351元,修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为17686元,共计37037元;
3、施救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产生3600元的施救费事实;
4、评估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3000元的评估费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定损。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公估报告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是这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证明事故性质;
2、现场云AXXX35损失照片,证明云AXXX35损失;
3、现场云AXXX57损失照片,证明云AXXX57损失;
4、质检公司提供云AXXX57质检照片,证明与事故损失不相等;
5、公估公司提供云AXXX35质检照片,证明实际损失与提交内容不相等;
6、汽修厂折价单,证明修理厂费用过高;
7、定损单云AXXX57、云AXXX35,证明实际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没有办法证明是两辆肇事车辆的损失照片。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公估报告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程序违法或者所依据的检材不合法,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本案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由专业人员作出的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清楚证据的来源,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其他修理厂的单方报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出具的定损单,也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另,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就已维修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拆检费,导致本院委托的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无法对本案所涉车辆的修理费进行鉴定,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作退件处理。经询问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退件没有意见,也没有再次申请对受损车辆修理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受损车辆修理费过高,但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导致原告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就已维修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拆检费,导致本院委托的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无法对本案所涉车辆的修理费进行鉴定,云南联启司法鉴定所作退件处理。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再次对本案修理费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根据公估公司的评估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已支付了云AXXX35号车辆的维修费19350.87元,该维修费用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也已支付了云AXXX57号车辆的维修费17685.96元,该维修费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2000元外,剩余费用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37036.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可以再次行驶,因此没有产生施救费,但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了避免车辆产生二次伤害,对车辆进行施救,是一种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施救费系因其他事由产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原告为了确定本案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X支付保险金40636.83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贾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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