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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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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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4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环县。
法定代表人: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农民,住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1民初73号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张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受害人抢救期间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不存在垫付费用的情形,保险公司无理赔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本案中不存在致害人怠于赔偿的情形,亦不存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3、一审判决忽视了交强险条例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属法律适用错误。
张X甲辩称,被保险人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张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甘MXXX52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1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2015年7月3日06时30分许,张X甲驾驶甘MXXX5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环县环城镇十八里鲁家寨路西侧一叉路口驶出左向转弯进入国道211线后,向北行经263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汤利红驾驶的“西域珠峰XYZF”型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汤利红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7月24日,环县交警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因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汤利红无责任。经环县交警大队调解,张X甲与汤利红家属达成以下赔偿协议:由张X甲一次性赔偿死者汤利红死亡赔偿金、埋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运尸费、太平间停尸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55000元。张X甲履行了上述赔偿协议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张X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达成协议并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可。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张X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理赔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员既不是本车人员,亦不是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拒赔无法律依据,张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张X甲要求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甲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伤残保险金110000元;二、驳回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张X甲负担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X甲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上述解释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第二款内容,驾驶人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最终赔偿义务人为实际侵权人。本案中投保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即侵权人均为张X甲,交强险的最终赔偿义务人应为张X甲本人,现张X甲已经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再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上诉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虽欠妥,但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X甲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共计5480元,由张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治 辉
审判员 常雪峰
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