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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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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7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张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因与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青01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经对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2日4时许,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马云驾驶该公司宁AXXX15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从青海省西宁市方向驶往果洛州藏族自治州,当车行驶至西久公路248KM+100M处,与当地牧民索托的一匹马发生碰撞,造成马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323231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云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马云承担全部责任,索托无违法行为过错,不承担责任;经当事各方申请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当事人马云赔偿索托50000元,马云车辆维修费用由自己承担。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索托赔偿款50000元,并为修理宁AXXX15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支付修理费4138元。
另查: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为宁AXXX15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为宁AXXX15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为宁AXXX15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10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此次交通事故已经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54138元。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宁夏凯富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马匹损失50000元作为理赔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在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向与该协议无关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故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赔偿的马匹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413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收到了保险事故通知,并参与了交警部门主持的损害赔偿调解过程。此节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参与调解过程中,各方就马匹实际价值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核定或采取有效措施便于其今后进行核定,对此,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实际赔偿数额有关的证据后,保险公司以无法再次核定为由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于法于理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甲宁
审判员 卓玛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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