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521民初30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水县人民法院 2016-09-21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21民初305号
原告:,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给案外人杨连子的保险赔款2857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别克轿车,由清水县永清镇轩辕广场东环路进入轩辕大道后向西行驶时,车辆冲向道路左侧人行道,致使案外人杨连子受伤,被告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案外人杨连子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依据该院(2015)清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外人杨连子的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X。现已将赔偿款汇至清水县人民法院专户。原告认为,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致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案外人受伤,又存在逃逸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5)清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天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杨X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第一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案外人杨连子的保险赔款28577.30元已打入法院专用账户,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
被告杨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别克轿车,由清水县永清镇轩辕广场东环路进入轩辕大道后向西行驶时,车辆冲向道路左侧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一株行道树正面碰撞,致使在人行道行走的案外人杨连子受轻微伤。事发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杨连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依据(2015)清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外人杨连子的损失28577.30元,于2016年4月22日将该款项打入清水县人民法院零余额账户诉讼费专户。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5月27日与案外人杨连子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年6月8日向案外人杨连子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确立的合同,应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行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都有向对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车辆的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已将案外人的赔偿款项打入法院零余额账户诉讼费专户,履行了全部义务。其次,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过程中与案外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及时的维护。第三,被告因酒后无证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酒后无证驾驶的行为给保险人造成了不可预测的风险,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57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857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岩
人民陪审员王鸣
人民陪审员祈建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