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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XX与某保险公司、吴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2民终2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吴X甲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寇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吴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因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X、被上诉人吴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寇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吴X甲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吴X甲不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侵权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妥,应当判令由被上诉人吴X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寇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
被上诉人吴X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吴X甲驾驶寇XX借用案外人寇琳琳的陕BXXX60号三轮摩托车与行人付红娥相撞,致付红娥受伤。付红娥诉寇XX、寇琳琳及本案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耀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付红娥82312.36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按时履行了判决内容。本次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X甲负全部责任,付红娥不承担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甲系无证驾驶。原告作为陕BXXX60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未取得驾驶证的吴X甲行驶追偿权利,寇XX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及吴X甲的雇主,雇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为其工作,存在过错,应同吴X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吴X甲和寇XX共同偿还赔偿款82312.3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吴X甲受寇XX之托,无证驾驶陕BXXX6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耀州区卖西瓜。当日20时30分许,吴X甲在返回的途中与付红娥相撞,致付红娥受伤。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耀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付红娥82312.36元,某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该判决书判定的义务。
该份判决书还认定寇XX叫吴X甲为其卖西瓜时所驾驶的陕BXXX6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寇XX的儿子寇琳琳所有。该车辆是寇XX从寇琳琳借出后提供给吴X甲驾驶外出买西瓜时发生的肇事,发生肇事时寇XX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履行了义务后向谁主张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吴X甲在给寇XX卖西瓜返回途中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付红娥相撞,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X甲给寇XX卖西瓜,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不再区分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对外关系上一律由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寇XX和吴X甲共同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寇XX如果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吴X甲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职权范围的,可以另案向吴X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寇XX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82312.36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吴X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858.00元,由寇XX负担并直接给付某保险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X甲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8日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是寇XX叫吴X甲开车卖西瓜。上诉人寇XX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自己本意仅是认可吴X甲给了上诉人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笔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向谁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已按照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耀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付红娥赔偿82312.36元,全部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耀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四行表述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吴X甲给寇XX卖西瓜,驾驶三轮车去耀州区。”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本案一审笔录中,寇XX称:“吴X甲和寇小林不是在耀州区卖西瓜,而是在邻村卖西瓜,并且是打篮球回来车上只有几个西瓜”。因此结合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寇XX陈述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吴X甲是给上诉人寇XX卖西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吴X甲系提供劳务一方,寇XX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不区分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在对外关系上一律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X甲在提供劳务返回途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寇XX承担侵权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追偿权的主体应该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人寇XX。上诉人认为吴X甲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吴 娜
审判员 张 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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