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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维护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马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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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53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GG)A区北区一期粮油区14号。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仇XX,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
代表人:欧长平。
委托代理人:叶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温XX,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XX、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依法应当驳回马XX的起诉。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马XX起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民事商业保险合同,没有上诉人投保,某保险公司也不会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险)责任。上诉人对本单位职工投保的建工险属于工伤保险性质,上诉人投保的目的就是要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时,免除投保人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代为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马XX,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马XX已就工伤事故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20l6)兵900l民初3l96号判决。马XX对同一事实,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申请劳动仲裁,是重复起诉,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马XX的起诉。三、马XX双重享受保险利益,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是强制保险,上诉人没有向社会保险部门为李维杰投保工伤(亡)保险,应当承担支付李维杰工伤(亡)赔偿金的责任,马XX已申请仲裁要求享受李维杰的工亡保险金待遇,一审法院不考虑工伤事实,单就建工险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享有商业保险利益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才符合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马XX无权享受双重保险带来的双份保险赔偿金利益。四、上诉人已向马XX支付50000元现金,此款应当在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中扣减,剩余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继承纠纷,马XX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不具备申领保险金的资格。保险人无义务向其支付保险金。六、李维杰因交通事故死亡,马XX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法院调解得到280000元的赔款,再提起意外伤害保险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论法院作出怎样的判决,某保险公司都按判决履行。
马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应当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审马XX已提交自己作为李维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的材料,马XX具有申请保险金的权利和资格。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伤保险待遇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是三种不同的纠纷。马XX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取得相应的利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先行支付的50000元已经在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扣减,不应在本案中扣减。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原告之子李维杰进入被告天景公司工作,成为一名道路养护工人。2015年4月28日,天景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包括李维杰在内的道路养护工人购买了建工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2015年7月7日,李维杰在道路养护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天景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40位道路养护工人投保了建工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天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维护有限公司;工程名称:G30线(高速)、S115线(省道)、S204线(省道)小修保养日常养护工程;工程地址:G30线K3701一K3799、S115线K144-k154、S204线K0+000-K96.121;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意外伤害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费:2817.5元。特别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同时,天景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及条款阅读提示书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当天,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取天景公司保险费2817.5元。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事故、残疾或者烫伤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13年5月,李维杰进入被告天景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5年7月7日17时许,朱远斌驾驶新BXXX43号“金龙”牌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798公里+748米处,碰撞在前方停车养护道路的新Cl1181号“依维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左后尾部后,又碰撞从新Cl1181号车上下车准备摆设防护设施的李维杰,造成李维杰当场死亡。
2015年9月23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师市伤认字[2015]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维杰在G30高速公路进行公路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及天景公司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1月9日,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30日撤诉。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
另查,1、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天景公司签发的建工险保险单未附被保险人名单。
2、原告马XX系李维杰之母。李维杰自2010年1月4日至今在石河子婚姻登记处无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李维杰生前户籍登记无子女落户。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关键在于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承保范围。被告天景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40名道路养护工人投保建工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天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未附有被保险人名单,40名道路养护工人具有不确定性,但必须是天景公司认可的、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人。李维杰于2013年5月进入天景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其2015年7月7日在G30高速公路进行公路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确认李维杰与天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天景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视为天景公司对其与李维杰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可,李维杰属于两被告签订的建工险的被保险人。
李维杰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和保险工程范围内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天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保险金。原告系李维杰母亲,是合法继承人,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李维杰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天景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没有重大过失,保险金的支付不属于天景公司责任范畴,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天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X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维护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景公司提交(2016)兵900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一份、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系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马X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2015年12月3日,马XX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性质的诉讼)。经该院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石河子公路管理局、事故车主朱远斌共同赔偿马XX281000元。某保险公司在该诉讼中承担的是交强险责任和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马XX因李维杰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天景公司发生争议,马XX遂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8日,该委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6]48号仲裁裁决书。天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兵900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景公司支付马XX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606102元,扣减天景公司已付的50000元,天景公司还应支付马XX556102元;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天景公司不服此判决,已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因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审确定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马XX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意外伤害保险之诉;二、马XX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马XX起诉的依据是天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和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马XX之子李维杰、该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李维杰因保险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李维杰因该保险合同应取得的保险金是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李维杰未婚、无子女、丧父,李维杰之母马XX是李维杰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马XX履行给付600000元保险金的义务。天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天景公司已付的5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扣减。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景公司虽作为投保人为李维杰投保建工险,但天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无权取得保险金,也无权用保险金冲抵天景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马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马XX所牵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意外伤害保险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马XX在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后,提起意外伤害保险之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维护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李红敏
审判员 胡春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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