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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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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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68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渭县人民法院 2016-07-21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
负责人宿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XX指派陈军驾驶甘JXXX0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甘谷县往通渭县李店乡运送石子,行驶至李店乡坪合村董家河社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到右边玉米地里,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委托工作人员勘验了现场,并指定原告将该车拖至通渭县永通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维修费33000多元,施救过程中支付吊车、拖车、装载机费用9800元。原告认为该修理厂修理费用过高,委托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修理费为3119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不予赔偿。现诉请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等40990元、玉米赔偿款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通价鉴字(2015)58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0590元,是扣除残值后的费用;
通渭县永通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事故车甘JXXX01北方奔驰自卸车的施救费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装载机的施救费3000元;
坪合村姚旺盛和招源沙厂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装载机施救费和玉米赔偿款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配件费、工时费、施救费共计23667.65元。原告将车辆维修之后从修理厂开出,因操作不当将齿轮等损坏了,这是二次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另外,原告确实租用装载机施救,但装载机施救费3000元过高,应按市场价每小时600元,施救2小时计算。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保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是330000元;
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当时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包括配件费、工时费和施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李XX为其所有的甘JXXX01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7月30日,原告雇佣陈军驾驶该车从甘谷县往通渭县李店乡运输沙石,行驶至襄南—常河公路通渭县李店乡坪合村董家河社时,车辆侧翻至右面玉米地里,致使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最终定损金额为23667.65元。原告将该车拖至通渭县永通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支付吊车费、拖车费4800元,因施救需要,租用招源沙厂装载机,支付租赁费3000元,原告赔偿农户玉米损失2000元。2015年12月24日,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甘JXXX01号车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甘JXXX01号车损价格为31190元,鉴定总额中扣除残值600元,鉴定标的物现值30590元。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的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通渭县永通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说明、收据、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营业货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六种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操作不当侧翻受损,有权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原告赔付给农户的玉米损失。根据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格的认证,可以确定该车的维修费用为305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拖车费、装载机费等施救费共计7800元,该几项费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农户玉米损失2000元,该项费用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的该车的部分维修费用是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二次事故造成及装载机施救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举证加以证明,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维修费30590元、施救费7800元;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米款2000元。
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赵军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