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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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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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88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镇原县人民法院 2016-07-14
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白光权。系唐X表叔。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
负责人徐一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唐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委托代理人白光权、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15年12月8日,其在江苏省苏州市为其所有的苏EXXX8T江淮牌小轿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等特约条款。2016年3月13日上午,其丈夫高建忠驾驶苏EXXX8T江淮牌小轿车在甘肃省镇原县三岔镇街道倒车时不慎将其女高晓倩撞倒,碾压头部、右上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2139.86元、交通费4600元。2016年4月12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8日,高晓倩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及右上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其女高晓倩医疗费22139.86元、护理费23843元、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按照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1012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4484.8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且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亦有错误,原告之女高晓倩在事故发生前居,赔偿标准应适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且原告唐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唐X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为其所有的苏EXXX8T江淮牌小轿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8日18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18时止。原告唐X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被保险人”定义及“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等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唐X亦未签字确认。2016年3月,原告唐X之夫高建忠驾驶该车辆回原籍探亲,13日8时40分许,高建忠在甘肃省镇原县三岔镇街道牛娃煤场门前路段倒车时,不慎将其女高晓倩(生于2011年4月8日)撞倒,碾压头部、右上肢。高晓倩受伤后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眼外伤;3.右侧肱骨骨折;4.贫血;5.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2139.86元,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出院后,高晓倩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及右上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2800元。2016年4月12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晓倩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唐X之夫高建忠于2012年12月30日在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高晓倩为镇原县三岔镇东街幼儿园幼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唐X及高晓倩、高建忠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高晓倩系唐X、高建忠之女的事实;
2、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苏EXXX8T江淮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及保险期间的事实;
3、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李赛军、张新新证言,证明高建忠驾驶苏EXXX8T江淮牌小轿车碾压致伤其女高晓倩的事实;
4、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高晓倩住院治疗过程、伤情及支出费用的事实;
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晓倩颅脑及右上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
6、甘肃省镇原县三岔镇东街幼儿园证明,证实高晓倩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20日为镇原县三岔镇东街幼儿园幼儿的事实;
7、高建忠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系合格机动车驾驶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伤情是否系高建忠驾驶苏EXXX8T江淮牌小轿车碾压所致;二、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标准。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伤情是否系高建忠驾驶苏EXXX8T江淮牌小轿车碾压所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毋庸置疑,高晓倩受伤后,即被家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入院病历记载,高晓倩的伤情系入院前4小时因车祸所致;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高晓倩亲属报案后,通过走访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忠驾驶苏EXXX8T江淮牌小轿车倒车时撞倒致伤其女高晓倩的事实;审理中,证人李赛军、张新新证言亦证实了高晓倩伤情系高建忠驾驶苏EXXX8T江淮牌小轿车碾压所致。上述证据形成了连续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伤情系高建忠驾驶苏EXXX8T江淮牌小轿车碾压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有悖事实,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既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亦非被保险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理所当然的成为原、被告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各种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采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既未对原告唐X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等免责条款,亦未让唐X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格式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该格式免责条款亦有悖现行法律旨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中已删除了该条款,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剩余的各种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标准及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认定,原告唐X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高晓倩医疗费221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1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合理赔偿范围,应予以确认;其要求高晓倩残疾赔偿金148962元(按江苏省标准计算),因高晓倩事发前长期居,故应适用甘肃省赔偿标准,鉴于其颅脑及右上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其伤情,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其伤残赔偿金为57040.80元(23767元/年×20年×12%);结合高晓倩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9495元(105.50元/天×90天);其要求赔偿交通费4600元,因提供的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治疗伤情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1500元;其要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亦不予以支持,以上合理赔偿范围共计101675.66元。
综上,原告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唐X之夫高建忠驾驶被保险车辆倒车时不慎撞倒致伤其女高晓倩,高晓倩应属于第三者,故原告唐X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女高晓倩合理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各种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以无事实依据及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等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X之女高晓倩医疗费221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9495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伤残赔偿金57040.80元,共计10167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949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040.80元,共计68035.8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363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全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唐X101675.66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805元,由原告唐X负担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鸿
审判员 肖杰
人民陪审员谭丰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附注:
书记员 申 锦 涛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