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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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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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6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X(系张XX女儿),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X,系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康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X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XX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其不认识赵XX,也未将车辆借给赵XX;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张XX作为车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1、张XX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张XX所举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仅凭其陈述也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张XX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判决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赵XX和张XX对发生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属于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赵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XX、张XX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代赔款5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17时40分许,赵XX驾驶张XX所有的宁AXXX11号车辆沿俯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湖大道左转弯时,与沿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杨韬驾驶的张某所有的宁AXXX59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XX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损失数额为58750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张某,故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依据该规定要求赵XX支付保险代偿款58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赵XX驾驶宁AXXX11号车辆属无证驾驶,张XX作为车辆的所有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X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5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赵XX、张XX承担。保全费220元,由赵XX、张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作为车主,应当对自己的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张XX上诉称未将车辆出借给赵XX且已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但并未提交将车辆出借给其他人的证据,且张XX的车辆由无驾驶资格的赵XX驾驶,造成他人损失,张XX未尽到管理义务,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利代位请求赵XX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张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赵XX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正栋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