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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629民初70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信县人民法院 2016-07-25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唐再权,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俊,特别授权。
原告陈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唐再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处购买了其云06.07642号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9月11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该拖拉机沿猫谢线由大石包往威信县县城方向行驶至猫谢线k259+200M处时,在避让同向摔倒的前车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对向杨祖伟驾驶的云CXXX2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杨登举)相撞,致该二轮摩托受损及车上人员杨祖伟、杨登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杨祖伟、杨登举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威信县骨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6天,支付医药费7万余元。2015年11月23日、12月21日,伤者杨祖伟、杨登举伤愈出院。原告与二伤者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原告分别赔偿了二伤者30,800元,并支付伤者杨祖伟云CXXX2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7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投保的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索赔未果。故诉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杨祖伟73天+杨登举103天)176天×100元=17,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祖伟73天+杨登举103天)176天×100元=17,600元;4、营养费(杨祖伟73天+杨登举103天)176天×50元=8,800元;5、交通食宿费4,900元;6、误工费(杨祖伟205天+杨登举205天)410天×100元=41,000元;7、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0%×2人=32,96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2人=10,000元;9、抚养费6830元/年×20年×10%÷2人×2人=13,660元;10、云CXXX28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11、鉴定费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61,22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00元。
被告阳光财险昭通支公司辩称:原告只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对二位伤者的医疗费只赔偿10,000元;护理费认可以二位伤者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因伤者系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每天按20.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括在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另行赔付;对交通、食宿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每年7,456元的标准计算赔付;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抚养费按照2015年每年6,036元的标准计算至伤者的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对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予以认可;因伤者出院后,原告与伤者协商各赔偿30,800元,二人共计61,600元,如按保险公司一般的理赔标准计算,理赔金额超出原告与二位伤者协商赔偿的金额,则按协议的金额进行赔偿,如少于该协商金额,则按实际计算的金额进行理赔。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即对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抄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购买其云06.07642号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无异议。
3、伤者杨登举、杨祖伟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例、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杨祖伟、杨登举的住院天数、加强营养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者杨登举的住院天数应该是101天,对其他的证据的欲证事实均无异议。
收据原件一张,证明伤者杨祖伟的摩托车受损产生了修理费1,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无异议。
伤者杨祖伟、杨登举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伤者子女的年龄情况及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应从现在的年龄计算至18周岁时止即伤者杨祖伟的长女杨金花抚养年限认可1年、次女杨梅的抚养年限认可4年,杨登举之长子杨超的抚养年限认可11年、次子杨润青的抚养年限认可12年。
鉴定发票2张,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送二位伤者到昭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及二位伤者的伤残等级均为10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予理赔,对二位伤者的伤残等级的认定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且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伤者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理赔。
7、协议书原件二份,收条二份,证明经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伤者杨祖伟交通事故的损失3.08万元,赔偿了杨登举交通事故的损失3.0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所有的云06.07642号拖拉机在被告下属的镇雄分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证员资质,原告驾驶其云06.07642号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祖伟、杨登举受伤及杨祖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其修理杨祖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17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伤者杨登举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1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故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伤者杨祖伟、杨登举的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情况及被告应支付伤者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杨祖伟、杨登举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均为10级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伤者杨祖伟、杨登举的交通事故损失各3.0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云0607642号自卸车的所有人并具有驾驶员资质。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镇雄分公司购买了云06.07642号车的交强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一年即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5年9月11日,原告驾驶云06.07642号车由大石包方向往威信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行至猫谢线k259+200M处时,原告在避让同向摔倒的前车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对向杨祖伟驾驶的云CXXX2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杨登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受损及车上人员杨祖伟、杨登举受伤的交通事故。杨祖伟、杨登举受伤后被送到威信县骨泰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祖伟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头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杨登举的左胫腓骨骨折,杨祖伟共住院73天,杨登举共住院101天。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杨祖伟、杨登举无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者杨祖伟、杨登举的伤残等级均为拾级,此次损伤的误工期均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伤者杨祖伟、杨登举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及鉴定费。经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与伤者杨祖伟、杨登举达成协议,约定:1、杨祖伟、杨登举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车船费、摩托车修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一次性赔偿杨祖伟、杨登举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各3.08万元;2、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与伤者无关;3、杨祖伟、杨登举自协议签订后所生产费用与原告无关,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二位伤者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杨祖伟、杨登举的交通事故损失各3.08万元及杨祖伟的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其所有的云06.07642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云06.0764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先行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所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如不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原告所主张损失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超过了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只赔偿1,0000元;2、护理费:杨祖伟、杨登举共住院174天,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支持17,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祖伟、杨登举共住院17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7,400元;4、营养费:杨祖伟、杨登举共住院174天,医疗机构出具了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3,4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括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内,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受害人到泸州市住院、到昭通市鉴定需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杨祖伟、杨登举共误工410天,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支持4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杨祖伟、杨登举的伤残等级均为10级,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242元计算,支持32,96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者的伤残等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支持9,562元;10、云CXXX28摩托车的修理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予以支持;11、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28,630元。因原告垫付了杨祖伟、杨登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原告已经支付,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鉴定费3,000元并未包括在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的范围内,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赔偿给杨祖伟、杨登举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各30,800元,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6,3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反驳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杨登举、杨祖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76,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陈XX承担7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邓尚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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