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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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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00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彭阳县人民法院 2016-06-30

原告:魏XX,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2856285-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罗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DXXX91号长城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朋友郑权使用。郑权驾驶车辆在驶往冯庄乡的途中,车辆发生燃烧,致使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郑权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登记,但被告以原告没投保自燃险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损失6.08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宁DXXX91号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宁DXXX91号普通货车驾驶人郑权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宁DXXX91号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及免赔险的事实;
4.灭火救援命令复印件1份,证明彭阳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在宁DXXX91号普通货车着火后向消防部门报警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着火的原因不明,应向被告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着火原因证明,否则被告不予理赔,且保险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折旧费并扣除车辆残值4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察的事实;
3.事故现场照片36张,证明宁DXXX91号普通货车着火后损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郑权持C1驾驶执照驾驶宁DXXX91号普通货车在驶往冯庄乡的途中,车辆发生燃烧,致使车辆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郑权向公安机关报警,彭阳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向彭阳县消防大队报火警后,与冯庄乡农村消防队到达事故现场。同时,郑权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
同时查明,宁DXXX91号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1日,非营运车辆。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按新车购置价7.6万元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及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4时,保险金额为7.6万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自燃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低速货车的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的部分,不计算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保险金中扣除车辆残值4000元。彭阳县消防大队以未到事故现场且距事故时间较长无法查清起火原因为由,拒绝向原告出具事故原因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灭火救援命令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报案记录、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出现时进行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机动车着火的原因及原告理赔时是否需向被告提供着火原因证明。彭阳县消防大队无法查清着火原因,未向原告出具着火证明,本院应结合实际情况对着火原因进行认定。案外人郑权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时着火,周围无其它火源,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出险经过中载明车辆在行驶时自燃,故被保险车辆着火原因为车辆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原、被告双方约定索赔时需提供着火原因证明,其目的是查清着火原因,彭阳县消防大队因客观原因无法向原告出具着火原因证明,导致原告也无法向被告提供。本院对着火原因已作出认定,故原告在理赔时无需再向被告提供起火原告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经使用了35个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6740元(即76000元-76000元×35个月×1.1%)。双方约定,车辆残余部分双方协商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保险金中扣除4000元,车辆残余部分归原告所有。故应在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4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X保险金4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交纳660元,原告魏XX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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