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杨磊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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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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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612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杨磊,男,北京鑫源鸿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杨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郭凤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法官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25日11时30分,黄寅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石景山区阜石路,与杨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星瑶函驾驶的×××机动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景山交通队北辛安大队认定,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寅英、星瑶函无责任。黄寅英驾驶×××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商业车损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黄振湖。事发后,黄振湖因未获得全责方杨磊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机动车经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需修理费金额为47659元,但该车辆经折旧计算后,实际价值仅为22000元,该车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遂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损失费22000元、施救费290元,合计2229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杨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现某保险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合计22290元,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杨磊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合计22290元,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杨磊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磊答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某保险公司不是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撞车后是要进行修车,但是不知道为什么事主把车私自开走了。因为是要结婚,所以先带他们看病,所以还没等警察来杨磊就说是全责,是为了节省时间,为了先看病。此后将车弄到修理厂。三车追尾,杨磊只赔了一个车,头一个车的事主很满意,因为黄寅英当时要5万元修理费用,故杨磊未同意。在确定车报废的时候应该由双方确定,而不是单方确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太平洋财险认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杨磊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到2016年3月18日,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书载明为准,对于车辆损失、三者车事发后未经太平洋财险定损,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自修协议书,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转帐支付授权确认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和事故关联性,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车辆车主为黄振湖,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被保险人黄振湖,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及赔偿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盗抢险等。
2015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在石景山区阜石路,黄寅英驾驶×××汽车、杨磊驾驶×××汽车、星瑶函驾驶×××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三车碰撞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磊负全责,黄寅英、星瑶函无责。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黄振湖代位申请记载黄振湖本人自主选择4S店修车,报修价格47659元,多次联系杨磊询问赔付事宜,因杨磊仅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不配合解决理赔。×××车辆保险公司定为全损,没有修复价值,故申请保险公司代位赔付本车损失22000元,施救费290元。共计22290元。为此,黄振湖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事故车辆自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22000元。黄振湖同意在此定损金额范围内自行选定修理厂对事故车进行修复。若事故车修理价格超过定损金额,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车辆残值由车主自行报废处理。2015年8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黄振湖支付保险赔偿金22290元,其中包含施救费290元。黄振湖将权益转让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代为求偿权诉讼。
另杨磊在太平洋财险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鉴于本案交通事故杨磊负全责,其在太平洋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黄振湖赔偿保险金后,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二千元;
二、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二万零二百九十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八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杨磊负担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