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石化海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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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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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95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翁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化海,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石化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原告与投保人冉娜具有保险合同关系,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标的为渝HXXXXX号车辆,保险金额为2039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石化海驾驶渝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酉阳县省道210线70KM+550M处时,与李蒙驾驶的冉娜所有的渝HXXXX2号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石化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渝HXXXXX号车产生修理费2331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21318元因被告拒不赔偿,被保险人冉娜依据保险合同申请原告理赔,原告审核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修理费23318院(含交强险赔偿),被保险人冉娜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化海支付保险赔偿款21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化海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石化海驾驶渝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0线由酉阳县城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15时55分许,行驶至S210线70KM+5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蒙驾驶的属冉娜所有的渝H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石化海受伤、两车受损。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石化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HXXXX2号受损车辆在重庆金陵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材料及修理费共计23318元。
另查明,冉娜所有的渝HXXXX2号机动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390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石化海就冉娜的车辆损失费用未作赔偿,故冉娜向承保其车辆损失险的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经保险公司审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冉娜赔偿了车辆损失费用23318元,并取得冉娜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石化海驾驶的渝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有责任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石化海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保险赔偿款213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冉娜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冉娜的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保险公司向冉娜付款的支付结算查询报表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石化海对冉娜所有的渝HXXXX2号机动车造成损害未予赔偿,而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与冉娜的保险合同向冉娜赔付了保险金,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自向冉娜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便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资格,且冉娜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故原告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石化海主张赔偿。原告共计向冉娜赔偿的车辆损失为23318元,因被告石化海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外请求被告石化海赔偿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石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13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元,该费用由被告石化海承担,退回原告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