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魏XX、安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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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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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98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华亭县人民法院 2016-08-1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纪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
被告安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负责人邹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魏XX、安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魏XX、安XX、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案外人陈雪永所有的苏CXXX11号车及苏CXXX0挂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陈雪永驾驶苏CXXX1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苏C70WO挂中型普通货车由甘肃省庄浪县驶往浙江省途中,行至304省道关山路段时,与其同方向行使的由被告魏XX驾驶的甘LXXX3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造成陈雪永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华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华公交认字2014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新商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陈雪永的继承人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合计157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700元。经查被告魏XX驾驶的甘LXXX30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安XX,且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原告方的车损,与我没有什么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安XX辩称:我方与原告方投保人负同等责任,而且原告方要赔偿的80200元的具体赔偿目录也没有说明,事故发生后华亭也具备修理能力,但原告方投保人非要在江苏修理,原告保险公司在应该赔付的范围内赔付完,剩余的应该由投保人和我方协商,如果赔付也应该由我方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公司不知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具体多少也不清楚,提交证据后再做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人有逃逸情况,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确实有损失应该由车辆所有人起诉法院,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公司。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1、(2014)新商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所有的CR271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苏C70WO挂中型普通车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且该车辆由被告魏XX驾驶、被告安XX所有的甘LXXX3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案外人车辆损失158700元。2、(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甘LXXX30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3、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电子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依生效判决,已向陈雪永的继承人支付了车损赔偿款。
被告魏XX、安XX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保险公司条款一份,证明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无权起诉被告公司。
对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魏XX、安XX均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甲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被告魏XX、安XX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5日1时28分,陈雪永驾驶的苏C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XX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甘肃省庄浪县驶往浙江省途中,行至304省道关山路段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魏XX驾驶的甘LXXX2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挂后翻车。致陈雪永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事故经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4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陈雪永和魏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雪永亲属将三被告起诉本院,经本院及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陈雪永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进行了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陈雪永亲属在原庭审中撤诉。2014年6月14日,陈雪永亲属将原告甲保险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甲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1450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9000元、评估费4000元。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偿付陈雪永亲属车损保险金141000元,其他损失16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甲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
另查明,苏C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XX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主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0300元,挂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3800元;甘LXXX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保险金限额内向第三人代为追偿。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立法本意,该第三人应界定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责任的各方主体而不仅仅是对事故承担责任的车辆驾驶人。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苏C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XX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618号民事诉讼中,依据保险合同先行向被保险人亲属赔付了车辆损失等共计157000元,故其先行赔付后依法追偿合理合法。被告魏XX作为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发生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安XX作为甘LXXX20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营人,是发生事故的间接责任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魏XX、安XX应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赔付苏C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XX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甘LXXX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其承保甘LXXX20号重型自卸货车给苏C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XX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辩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乙保险公司亦有责任向苏CXXX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XXX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甘LXXX2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77500元,共计赔付79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魏XX、安XX共同负担85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少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