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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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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1173号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6-07-29

原告姚XX(曾用名姚旭),女,住安达市。
法定代理人张秀丽,女,住安达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萍,职务经理。
原告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法定代理人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经安达市医院诊断为心脏神经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二日,花费医疗费2,946.60元。原告所在学校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出院后到被告处核销医疗费时,被告以原告在入院时,自述五年前始,间断出现胸闷、心悸,而认定是原告带病保险,拒绝核销应承担的医疗费。原告认为缴纳保险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平时的体检原告均是健康状态,投保时被告未进行体检,责任不在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费1,915.2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姚XX所就读的安达市第三中学校为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为:1,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部分,给付65%,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零时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2015年10月19日原告因胸闷、心悸等原因到安达市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安达市医院诊断为:心脏神经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2日,花医疗费2,946.60元。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原告在入院时,自述五年前始,间断出现胸闷、心悸,而认定是原告带病保险,拒绝核销应承担的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应核销的保险医疗费1,915.29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张秀丽与父亲姚雪峰于2008年4月1日经安达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姚旭由母亲张秀丽抚养。
上述事实,有(2008)安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安达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用票据、安达市住院费用清单、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确认书各一份在卷证实。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保险费1,915.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所患疾病在保险期间内,也符合保险条款内容,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花医疗费2,946.60元,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即1,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部分,给付65%住院费用1,915.2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处核销医疗费时,被告认为原告是带病保险,拒绝核销应承担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和内容,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未能提交询问单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保险医疗费1,91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XX保险金1,915.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利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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