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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张喜连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2625民初83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马关县人民法院 2016-09-09

,地址马关县。
负责人章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加勇、何达成,特别授权。
被告张喜连,云南省马关县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喜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加勇、何达成,被告张喜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财保马关县支公司的负责人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4日23时25分,被告张喜连酒后驾驶车牌为某某号小型客车行至马关县城信合路与林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林海路左转驶往松江楼方向的钟光飞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锦龙)相撞,造成钟光飞、张锦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被告张喜连驾驶的车牌为云HXXX28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张锦龙将被告与原告以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诉至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经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在车牌为某某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张锦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将46000元支付到马关县法院,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之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喜连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喜连辩称:当时在处理刑事案件调解的时候说的是我与钟光飞各承担46000元的一半,现在只向我一个人追偿不对。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各项损失46000元,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
第二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电子转账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支付46000元到法院账户。
经质证,被告张喜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没有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喜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0月24日23时25分,被告张喜连酒后驾驶车牌为某某号小型客车行至马关县城信合路与林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林海路左转驶往松江楼方向的钟光飞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锦龙)相撞,造成钟光飞、张锦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被告张喜连驾驶的车牌为云HXXX28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张锦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云2625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在车牌为某某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张锦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将赔偿款46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马关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中,履行了赔偿义务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4日23时25分,被告张喜连酒后驾驶车牌为某某号小型客车行至马关县城信合路与林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林海路左转驶往松江楼方向的钟光飞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锦龙)相撞,造成钟光飞、张锦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被告张喜连驾驶的车牌为某某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张锦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云2625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在车牌为某某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张锦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将赔偿款46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马关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中,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以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张喜连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喜连则以在处理刑事案件调解时说其与钟光飞各承担46000元的一半,现只向其一个人进行追偿不对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酒后驾驶车牌为某某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锦龙受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原告在车牌为某某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张锦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等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赔偿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在处理刑事案件调解时说其与钟光飞各承担46000元的一半,现只向其一个人进行追偿拒绝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喜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6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喜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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