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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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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9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3层。
负责人:王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楼XX、周X,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当。上诉人行驶证未经年检即上路行驶,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行为,依照规定,上诉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原审要求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加重上诉人责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签字系被上诉人所签,即使不是,也是被上诉人委托经办人签章,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调取的被上诉人投保录音表明上诉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保险费系李X签名刷卡支付。
被上诉人李X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由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两份投保单经鉴定均非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14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2015年5月1日上午10时05分,陶立群驾驶李X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06KM+700M地段因驾驶不慎,与浙D×××××、浙D×××××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陶立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D×××××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事故发生后,浙D×××××、浙D×××××、浙D×××××轿车修理费分别为111300元、5020元、1440元。同时李X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均载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李X申请,该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某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中“李X”的签字真实性作出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上述投保单及交易凭证中“李X”签字与李X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为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事无异议,可认定李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李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未按期年检,但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未按期年检保险人免责的抗辩,某保险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现李X否认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其进行了说明,且投保单中签字经鉴定均非李X本人所签,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行驶证过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投保单上虽非李X本人签字,但存在委托行为,因该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虽对李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李X已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应及时核定损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交及时定损的证据,亦未对车损提出重新评估,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评估费3000元系李X因交通事故所发生必要支出,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车辆损失费用111300元,第三者损失费用6460元、评估费用3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8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人民币71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此免责。上诉人认为,未按期年检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免责,被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追认;被上诉人认为投保单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于不负赔偿责任范围,但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李X”签名字迹并非本人所写,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认定投保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视为对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追认,本院认为,首先,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交易凭证上“李X”签名字迹并非本人所写;其次,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系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不能因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后,交纳保险费与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目的、意义不同,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事实问题,不因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魏佳钦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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