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拆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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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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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6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X。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罗X,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拆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王XX雇佣的司机汪龙驾驶辽AXXXH3车辆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细河南路,与王凯驾驶的辽AXXX7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XX为案涉车辆辽AXXXH3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王XX本人,保险金额570000元,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因双方对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王XX申请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经于洪区交警支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沈)价认字(2016-于洪)第004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案涉车辆辽XXXXXX车损失金额66014元,王XX支付鉴定费31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人责任。王XX雇佣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刮碰,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王XX通过车辆损失鉴定证明保险车辆因碰撞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证明该鉴定书违法,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王XX请求的鉴定费,因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未约定该项费用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对王XX支出的鉴定费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XX人民币66014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王XX。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车费66014元不合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修车费钱的数额不认可,其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对其鉴定的数额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索赔时,因双方对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后王XX通过车辆损失鉴定证明保险车辆因碰撞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系经于洪区交警支队委托,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未证明该鉴定书违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葛 钧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