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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孙XX、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7民终305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王XX,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白XX。
委托代理人:季X,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X。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孙XX并非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孙士信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孙士信与上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孙士信之间的挂靠关系,上诉人既不支配车辆的运营,更不从中受益,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将赔偿款打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账户,距其在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过反诉,但其于2014年9月10日自行撤回,不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2015)寿商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杭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事故车鲁V×××××的注册车主、被保险人均为寿光市钓鱼台杰达汽修厂(以下简称杰达汽修厂),杰达汽修厂亦就该车损失在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自认孙士信系该汽修厂雇佣的司机。孙XX上诉称实际车主是孙士信,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因杰达汽修厂为个体工商户,故孙XX作为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载明了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虽自行撤回,但已经形成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XX、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修理费81132.2元及诉讼费2628元,共计8376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系杰达汽修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10月22日,以杰达汽修厂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车牌号鲁V×××××),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4日,以杰达汽修厂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其中车损险数额为266000元(车牌号鲁V×××××),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2010年8月31日19时16分,孙士信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4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遇李小东驾驶的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挂号重型半挂车迎面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孙士信承担主要责任,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次要责任。2012年7月23日,蒙L×××××(蒙L×××××号挂)的实际车主巴彦淖尔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乙保险公司,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商初字17号民事判决,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巴彦淖尔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15046元(修理费100000元+施救费12046元+鉴定费3000元)。乙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将115046元赔偿款及诉讼费2628元合计117674元打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杰达汽修厂为乙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损失在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李晓东、巴彦淖尔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6500元,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杰达汽修厂损失63793.3元(4000元+59793.3元)。该判决书写明,乙保险公司曾于2014年9月3日在上述案件中提起反诉,后因反诉状不符合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自行撤回。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反诉状仅向孙XX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害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损全额赔付后,有权就对方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行使追偿权,乙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鲁V×××××车的被保险人为杰达汽修厂,杰达汽修厂亦就该车损失在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自认孙士信系该汽修厂雇佣的司机,孙XX辩称实际车主是孙士信,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杰达汽修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孙XX作为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为81132、2元[(115046元-2000元)×70%+2000元];事故车辆鲁V×××××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载明本案乙保险公司提出反诉,虽自行撤回,但已形成本案乙保险公司曾向杰达汽修厂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孙XX关于乙保险公司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上述案件中,乙保险公司并未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费,在巴彦淖尔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中,并未起诉孙XX与甲保险公司,致本案乙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判决全部赔偿,对此孙XX与甲保险公司并无过错,故乙保险公司要求孙XX与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XX赔偿乙保险公司事故赔偿款811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30元,孙XX负担91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孙XX是否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其应否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二、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孙XX是否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其应否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上诉人孙XX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孙士信,故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在以孙XX为业主的杰达汽修厂针对涉案事故车辆向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杰达汽修厂主张孙士信系其雇佣的司机,而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已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569号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目前已生效,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孙XX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针对因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杭民初字第1569号判决中确认“在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提起反诉,因反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又自行撤回”,乙保险公司提起反诉的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3日起中断,故孙XX关于乙保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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