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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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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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952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6-08-02
原告彭XX,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芹,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诉讼代表人杜洪河,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彭远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藏A856**的机动车从重庆往潼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大学城隧道出城方向时,被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K56**的机动车追尾,造成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藏A856**机动车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24238.06元。现在原告无法联系到周某某解决赔偿事宜。另外,藏A856**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藏A856**机动车虽登记在案外人黄某某名下,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黄某某已因欠原告借款而将该车折价抵给了原告,原告系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被保险人。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238.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侵权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周某某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2、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3、被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藏A856**的机动车由重庆往潼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大学城隧道出城方向时,被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K56**的机动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藏A856**机动车送往重庆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4238.06元,原告已垫付上述维修费。
另查明,藏A856**机动车登记在黄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82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
还查明,黄某某因欠原告借款5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调解,黄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藏A856**机动车作价550000元抵偿债务,由于该机动车属消费贷款,余下贷款由黄某某继续偿还,该机动车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由黄某某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黄某某承诺贷款还清之后,于2018年11月9日前将藏A856**机动车过户至原告名下。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于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以及藏A856**机动车的保险单,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预览、重庆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与妻子刘某某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藏A856**机动车登记在黄某某名下,且由黄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登记的被保险人虽为黄某某,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黄某某已将该机动车作价抵债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系实际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以找不到侵权人为由,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侵权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周某某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在被告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了24238.06元并举示了重庆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预览以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XX2423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袁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