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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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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8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二、三楼西厅。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39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蒋XX原审时提交了支付伤者生活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蒋XX与伤者之间就后续赔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仅以蒋XX支付的医疗费确认损失不妥。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395.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XX系湘F×××××号小轿车的所有者,其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8月22日,司机程强驾驶蒋XX的车辆沿金鹗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岳阳市地税局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潘运保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运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F×××××号小客车驾驶人程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潘运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潘运保被送至湖南省血防所附属湘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24天,花费住院费10360.32元,门诊费1035.6元。蒋XX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因理赔未果,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涉及到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伤者潘运保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蒋XX诉请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数额已经确定,其最后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为2011年12月23日。蒋XX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主张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蒋XX提交了岳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南湖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证明,欲证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至今未了结,被保险人的损失亦没有得到确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蒋XX提交的两份证据出具了原件,经审查具备真实性,但其内容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蒋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22日,蒋X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8月底,时效期满。而蒋XX直至2016年1月4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又无证据证实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蒋XX上诉认为因未能确定后续赔偿事由而无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与受害人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法医鉴定等途径解决,不是多年不能主张理赔的正当理由。故蒋XX的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其理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琛
审判员 姚孟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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